(2015)禹商初字第376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邹春海与温广涛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春海,温广涛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禹商初字第376号原告邹春海,男,住山东省商河县。委托代理人郭克志,男,山东禹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温广涛,男,户籍所在地禹城市。原告邹春海诉被告温广涛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韩萌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春海的委托代理人郭克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温广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租赁原告混凝土搅拌车,欠原告租赁费共计40000元,原告多次找被告交涉,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给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租金共计40000元及逾期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温广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混凝土搅拌车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在原告处租赁型号为陕汽重汽的3台10方搅拌车,租赁价格19000元/台/月。2014年5月9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搅拌车租金结算清单一份,写明2014年4月份租金60000元,2014年5月底结清,欠款人处有温广涛的签字按手印。另查明,被告分别于2014年7月偿还原告10000元,和2014年12月偿还原告10000元,尚欠40000元,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给付租金40000元及逾期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混凝土搅拌车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应当遵照租赁合同切实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邹春海将混凝土搅拌车租赁给被告温广涛使用,被告温广涛亦应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本案被告温广涛不按约定支付租金的行为属于违约行为,因此,原告持有被告出具的租金清单主张要求被告温广涛支付租赁费40000元的主张予以支持,对被告逾期还款产生的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欠款实际付清之日止。被告温广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公正裁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温广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租金400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5年5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租金实际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温广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萌萌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栗红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