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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潍城民三初字第293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李绪贞、王美霞等与赵振文、潍坊市中瑞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绪贞,王美霞,王子新,王宽荣,赵振文,潍坊市中瑞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潍城民三初字第293号原告李绪贞。原告王美霞。原告王子新。原告王宽荣。以上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英,山东万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振文。被告潍坊市中瑞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翟夕玉。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光磊,该单位职工。原告李绪贞、王美霞、王子新、王宽荣与被告赵振文、潍坊市中瑞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瑞公司)、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信达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绪贞、王美霞、王子新、王宽荣共同委托代理人李英、被告赵振文、被告中瑞公司委托代理人翟夕玉、被告信达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光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绪贞、王美霞、王子新、王宽荣诉称,2015年5月15日6时00分许,赵振文驾驶鲁V×××××号轻型厢式货车沿潍坊市潍城区潍蒋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西环路转盘处进中间环岛转盘时,遇沿潍蒋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此向北出中间环岛转盘的王洪爱骑的电动自行车,两车相撞,致王洪爱受伤,车辆受损,王洪爱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后经潍城区交警大队认定:赵振文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洪爱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此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522742.93元。被告赵振文辩称,对事故发生没有异议,要求依法赔偿。被告中瑞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没有异议,对原告的损失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剩余部分依法赔偿。被告信达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要求事故车辆的驾驶人及车主提供有效的驾驶证、行驶证,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属实,我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商业险按照保险合同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5日6时00分许,赵振文驾驶鲁V×××××号轻型厢式货车沿潍坊市潍城区潍蒋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西环路转盘处进中间环岛转盘时,遇沿潍蒋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此向北出中间环岛转盘的王洪爱骑的电动自行车,两车相撞,致王洪爱受伤,车辆受损,王洪爱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后经潍城区交警大队认定:赵振文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洪爱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王洪爱被送往潍坊市市立医院、潍坊市脑科医院住院治疗4天(2015年5月15日至2015年5月19日),经抢救无效死亡,支出医疗费用90440.89元。死者王洪爱住院期间,被告中瑞公司垫付医药费50000元。原告李绪贞系死者王洪爱(1947年6月29日生)之妻,原告王美霞系死者王洪爱之女,原告王子新系死者王洪爱之子,原告王宽荣系死者王洪爱之女。另查,王洪爱系城乡结合部居民。处理丧葬事宜人员有死者王洪爱儿子王某某、儿媳王某某、女儿某某,三人均属城镇居民,按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80.06元/天计算。据此,四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死亡赔偿金为:20552元/年(按2014年城乡结合部人均纯收入)×13年=267176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为:80.06元/天×3天×3人=720.54元。综上,原告因该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90440.89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720.54元+死亡赔偿金267176元+丧葬费26230元+交通费40元=384607.43元。再查,鲁V×××××号轻型厢式货车车主系被告中瑞公司,该车在被告信达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4月16日0时始至2016年4月15日24时止;该车辆同时在被告信达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陪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4月16日0时始至2016年4月15日24时止。被告赵振文系被告中瑞公司单位职工,系履行职务行为时发生交通事故。2015年5月28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审理中,本院根据原告的财产保全申请,依法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详见卷内材料)。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死亡证明、火化证、尸检报告、户口本、身份证,被告提供的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交强险保单及交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保单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的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死者王洪爱与被告赵振文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王洪爱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被告赵振文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洪爱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已经确认的四原告的损失为384607.43元。因被告赵振文已追究刑事责任,所以原告主张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担保费300元,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在本案所涉交通事故中,因被告赵振文驾驶的鲁V×××××号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信达保险公司处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为保护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720.54元、丧葬费26230元、交通费40元、死亡赔偿金83009.46元,共计120000元。对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的超出交强险以外的损失264607.43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关于“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和侵权责任发的相关规定有侵权人予以赔偿”之规定,对原告的该部分损失,应由被告按80%的责任比例赔偿211685.94元。因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信达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该部分损失211685.94元应由被告信达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赵振文系被告中瑞公司职工,且履行职务行为时发生交通事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又因原告的损失未超出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各分项限额,被告信达保险公司可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内全部赔偿,故本案中,被告中瑞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损失数额应以本院核定为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四原告医疗费100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720.54元、丧葬费26230元、交通费40元、死亡赔偿金83009.46元,共计120000元;二、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合同限额内按80%赔偿四原告医疗费80440.89元、死亡赔偿金184166.54元,即211685.94元;三、被告潍坊市中瑞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四、四原告返还被告潍坊市中瑞生物科技有限公司50000元;五、驳回原告对赵振文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四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27元,财产保全费320元,合计8947元,由原告负担3153元,被告潍坊中瑞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320元,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担547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 涛人民陪审员  何桂香人民陪审员  吴 英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代书 记员  王晓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