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苏中刑终字第00258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李红光、孔红旗妨害公务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某某,孔某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苏中刑终字第00258号原公诉机关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农民。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2月11日被羁押,2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张家港市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孔某某,农民。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2月11日被羁押,2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张家港市看守所。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审理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某、孔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一案,于2015年6月19日作出(2015)张刑初字第0036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以被告人孔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宣判后,被告人李某某、孔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在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孔某某均表示服从原审法院判决,均申请撤回上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李某某、孔某某撤回上诉的要求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李某某、孔某某撤回上诉。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2015)张刑初字第00361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邹理华审 判 员  张 新代理审判员  张正中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沈 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