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汝刑初字第00231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被告人余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汝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汝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汝刑初字第00231号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某某,男,1973年11月18日出生。因吸食毒品于2015年01月29日被汝南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03月10日被汝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04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汝南县看守所。汝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刑诉(2015)1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0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汝南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殷峰峰、孙国鹏、被告人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汝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以来,被告人余某某在汝南县金铺镇金铺村自己家中多次容留刘某某、殷某某、魏某某、候某某、盛某某、王某某、王某甲等人吸食冰毒。上述事实,被告人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刘某某、殷某某、魏某某、候某某、吴向来、盛某某、王某某、王某甲的证言、汝南县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汝南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冰毒,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余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余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余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罚金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03月10日起至2015年09月0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清华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左龙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