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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马民初字第229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马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马民初字第229号原告杨某某,女,汉族,1992年5月4日生,云南省马龙县人,农民。被告李某某,男,彝族,1986年1月13日生,云南省马龙县人,农民。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进行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我与被告李某某经自由恋爱于2009年9月份按照当地风俗举行了婚礼,2012年12月25日补办了结婚证。婚姻基础一般。2010年1月20日,生育一子杨某甲,现就读于通泉幼儿园中班。我与被告李某某结婚时年龄尚轻,对社会认识肤浅,在婚后的生活中,夫妻双方经常因生活琐事吵架,严重影响了夫妻感情。2013年3月份,被告李某某离家出走,至今未归,现夫妻双方分居已两年有余。综上事实,由于我年轻不懂事,对被告李某某缺乏了解,加之被告李某某无故离家两年多,对家庭不负责任,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不能继续生活下去,请法院依法判决:一、我与被告李某某离婚;二、婚生子杨某甲由我抚养,被告李某某不需要支付抚养费;三、本案诉讼费由我承担。被告李某某未到庭进行答辩。针对诉请,原告杨某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常住人口详细信息复印件一份,证明婚生子杨某甲的户口登记及出生年月情况。3、被告李某某常住人口登记表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户口登记情况。4、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结婚登记审查情况,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5、马龙县通泉街道大龙井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原件一份,证明被告李某某于2012年3月份离家出走,杳无音信,至今未归。本院依法向李小留(被告李某某父亲)制作询问笔录一份。经质证,原告杨某某对该笔录无异议。被告李某某未到庭进行质证。被告李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对原告杨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2、3、4、5,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本院制作的询问笔录,原告杨某某无异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根据庭审和举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经自由恋爱于2009年9月份按照当地风俗举行了婚礼,于2012年12月25日补办了结婚证。婚姻基础一般,婚后感情一般。被告李某某系入赘。2010年1月20日,生育一子杨某甲,现就读于通泉幼儿园中班。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婚后夫妻双方经常因生活琐事吵架,严重影响了夫妻感情。2013年3月份,被告李某某离家出走,杳无音信,至今未归。2015年4月22日,原告杨某某以被告李某某离家出走已满两年为由,向本院起诉与被告李某某离婚。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在《云南法制报》公告送达了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被告李某某未提交答辩状,也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均未举证证明有夫妻共同财产及夫妻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李某某虽系自由恋爱结婚,但婚姻基础及夫妻感情一般。婚后夫妻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吵架。被告李某某于2013年3月份无故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已满二年,原告杨某某寻找没有结果。经《云南法制报》公告查找仍无下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二条“一方下落不明满2年,对方起诉离婚经公告查找确无下落的,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规定,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夫妻感情应视为确已破裂,故原告杨某某起诉要求与被告李某某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杨某某要求婚生子杨某甲由其抚养,被告李某某不需要支付抚养费,由于被告李某某下落不明,不能承担抚养孩子的义务,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杨某某未对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债务进行举证证明,被告李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无法查证核实,故对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本案不作处理。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婚生子杨某甲由原告杨某某抚养,被告李某某不支付抚养费。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及公告费,由原告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成艳代理审判员  刘朴燕人民陪审员  范正洪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陈小翠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