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扬广商初字第0086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江苏联通电缆有限公司与南京琪皓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联通电缆有限公司,南京琪皓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扬广商初字第0086号原告江苏联通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广陵产业园沙湾南路3号.法定代表人崔九慧,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尤俊,江苏朱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琪皓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安康村35号10幢102室。法定代表人吴美琴。原告江苏联通电缆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琪皓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学帅、人民陪审员蒋凌梅、袁旭红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尤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分别于2013年3月8日、4月3日与原告签订销售合同,购买原告生产的电缆产品,合同总价分别为608400元和181600元,且同时约定货到60天内支付全部款项。原告分别于2013年3月20日、4月3日交付货物,但至今被告未付款。原告诉请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790000元、违约金242534元(违约金按每日万分之五从货到60天后开始计算,已算至2015年1月27日,主张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销售合同两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同约定的具体内容。2、收货回执单两份,用以证明分别对应以上两组销售合同,原告分别于2013年3月19日与2013年4月3日向被告发货,被告实际经营人签字确认。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8日,原、被告签订销售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销售电缆产品总价604800元,货到60天内付清货款,需方逾期付款的,按逾期部分每日万分之五支付供方违约金;合同争议由提起诉讼方所在地法院解决。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月19日发货,被告于次日签收。同年4月3日,双方再次签订销售合同一份,约定:价款181600元,付款期限、违约责任、管辖法院等其他内容基本一致。签约当日,原告向被告交付了合同约定的货物。其后,原告因索要货款未果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销售合同、收货回执单及其当庭陈述等证据入卷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主张的事实有其提供的合同、收货回执单等证据证明。被告未予抗辩系对诉讼权利的放弃。原告依约交付了货物,有权向买受人主张合同价款。被告未依约给付价款构成违约,原告有权依据合同约定向被告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南京琪皓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联通电缆有限公司货款790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具体为:本金604800元自2013年5月20日起、本金181600元自2013年6月3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均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92元、保全费5000元、广告费600元,合计1969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被告负担之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扬州市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审 判 长 徐学帅人民陪审员 蒋凌梅人民陪审员 袁旭红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魏 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