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自民一终字第293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与陈文杰、翁宇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自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陈文杰,翁宇,尤利平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自民一终字第29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自贡市汇兴路中段新美帝景*号楼***楼。负责人胡明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光霓,四川新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文杰,男,1968年7月2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汤义龙,自贡恐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翁宇,男,1988年2月8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尤利平,女,1982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简称平安保险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2015)自流民初字第6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光霓,被上诉人陈文杰及其委托代理人汤义龙,被上诉人翁宇、尤利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1日5时25分许,翁宇驾驶川CY29**号小型轿车沿省道206线汇东段由自贡往沿滩方向行驶至板仓宇星公司前穿越道路中心双实线左转弯时,与陈文杰驾驶的川CF26**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相撞,致陈文杰受伤、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伤后陈文杰经送自贡市第四人民医院救治,入院诊断为左胫骨下段开放粉碎性骨折、左小腿皮肤软组织挫裂伤、头皮血肿。经治疗46天后于2012年12月27日出院。住院期间护理等级不明,本次住院产生医疗费21324.47元。之后于2014年9月24日至2014年10月9日在自贡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治疗15天,住院期间护理级别为二级护理。本次住院产生医疗费5769.66元。两次住院另产生门诊费2655.90元。陈文杰的伤情及误工损失日在诉前经各方当事人自愿协商一致委托自贡联立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被鉴定人陈文杰左下肢丧失功能4.6%不构成伤残等级;其误工损失日评定为自2012年11月11日至2014年9月29日止,共计687天。鉴定费1500元由翁宇垫付。另陈文杰垫付川CF26**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维修费950元。本次事故经自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汇东新区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翁宇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文杰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翁宇垫付陈文杰住院医疗费及门诊费28509.53元、护理费5540元、另支付陈文杰生活费8500元。另查明:陈文杰系城镇居民,自2012年9月1日至发生本次事故时在板仓街道办事处辖区内从事垃圾清运工作,月工资3000元。事故车辆川CG85**两轮摩托车所有人是陈建伟,该车向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车辆川CY29**号小型轿车所有人是尤利平,该车于2011年11月份经口头协议以26000元的价格转让给翁宇,但没有进行所有权变更,该车由尤利平向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审法院认为:翁宇驾驶其所有的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其过错行为导致了本次事故发生并造成陈文杰受伤的后果,故翁宇的侵权行为成立,依法承担对陈文杰的侵权赔偿责任。因事故车辆川CY29**号小型轿车向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陈文杰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依法计算后首先由平安保险公司在事故车辆川CY29**号小型轿车交强险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超过交强险保险限额的损失由翁宇负担。尤利平虽系事故车辆川CY29**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但通过其与翁宇的当庭陈述并结合事故发生后翁宇的积极垫付费用的相关行为,足以认定该车实际车主为翁宇,故尤利平依法不承担对陈文杰的赔偿责任。翁宇请求将垫付陈文杰的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品迭处理,该请求符合本案实际,予以支持。陈文杰因本次事故所产生的损失依法确认为:医疗费及门诊费29750.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10元(61天×10元/天);营养费无医嘱,不予支持;误工费68700元【(3000元/月÷30天)×687天】;住院护理费3660元(61天×60元/天),翁宇超额垫付的护理费视为其自愿支付;交通费酌情支持300元;鉴定费1500元(此款由翁宇负担);车辆维修费950元,合计105470.03元。前述款品迭翁宇垫付费用后,由平安保险公司在事故车辆川CY29**号小型轿车交强险保险限额内支付陈文杰赔偿款62262元(医疗费11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10元+误工费68700元+交通费300元-借支款8500元);支付翁宇垫付款20398元(住院护理费88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10元+住院护理费3660元+借支款85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平安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陈文杰赔偿款62262元;于同期支付翁宇垫付款20398元;二、驳回陈文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原审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陈文杰的误工日有误导致其误工费的计算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被上诉人陈文杰、翁宇、尤利平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被上诉人陈文杰在庭审中答辩称:原判事实清楚,程序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翁宇在庭审中答辩称:在医院治疗的钱其已垫付,自己买了保险希望保险公司公正的赔付。被上诉人尤利平在庭审中答辩称:其意见与陈文杰、翁宇的意见一致。二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事实相一致,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翁宇在驾驶其车辆的过程中的过错行为导致了本次事故发生并造成陈文杰受伤的后果,故翁宇的侵权行为成立,依法应承担对陈文杰的侵权赔偿责任。因事故车辆川CY29**号小型轿车向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陈文杰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依法计算后首先由平安保险公司在事故车辆川CY29**号小型轿车交强险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超过交强险保险限额的损失由翁宇负担。尤利平虽系事故车辆川CY29**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但通过其与翁宇的当庭陈述并结合事故发生后翁宇的积极垫付费用的相关行为,足以认定该车实际车主为翁宇,故尤利平依法不承担对陈文杰的赔偿责任。翁宇请求将垫付陈文杰的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品迭处理,该请求符合本案实际,予以支持。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上诉理由无充分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实体处理恰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17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 艳 珊代理审判员 欧阳干林代理审判员 甘 语 慧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张 泽 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