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一初字第00310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郭福英与内蒙古金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福英,内蒙古金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一初字第00310号原告郭福英,女,汉族,1969年9月18日出生,个体工商户,住乌兰察布市兴和县。委托代理人黄信,呼和浩特市和林格尔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内蒙古金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中山东路。法定代表人王然中,该公司董事长。原告郭福英诉被告内蒙古金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泽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福英的委托代理人黄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内蒙古金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福英诉称,2012年5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购买被告开发建设的商品房维多利摩尔城B座2号公寓楼1420室,约定交房日为2012年12月31日前。2014年10月11日,由于被告延期交房,原、被告双方签订《摩尔城2号公寓楼延期交房赔付协议》,就被告因延期交房赔付原告违约金34848元,原、被告同意抵顶原告物业费2321.28元,剩余32526.72元以现金形式分期补偿,但签订协议后,被告一直未赔付原告。因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违约金32526.72元。被告内蒙古金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30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维多利摩尔城2#公寓楼14单元20号,面积为48.36平方米房屋一套,房屋总价款为575960元,交房日期为2012年12月31日。并约定了逾期交房的违约金计算方式。后被告于2014年10月11日交付房屋,因逾期交付房屋,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10月11日签订了《摩尔城2#公寓楼延期交房赔付协议》,该协议约定:“一、甲方(被告)就延期交房所造成的违约金按照合同约定的每日万分之一计算,日期计算为合同交房日期至2014年8月30日止;二、乙方(原告)同意甲方抵顶该房屋贰年的物业费,按照《钥匙领取凭证》发放之日起计算物业费;三、剩余部分以现金形式进行补偿,采取分期补偿的方式(分三次,2014年10月30日赔付三分之一,2014年12月30日赔付三分之一,2015年5月30日赔付三分之一);如逾期未进行赔付,乙方有权进行司法维权。违约日期605天,违约金总额34848元,抵顶物业费2321.28元,现金金额32526.72元。”协议签订后,被告给原告开具了2014年度的暖气费收据人民币1068元,其余款项被告一直未向原告支付该笔违约金,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违约金32526.72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有效。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交付房屋,与原告达成延期交房违约金的赔付协议,被告就应按照协议按时赔付给原告。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违约金32526.72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内蒙古金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郭福英逾期交房违约金人民币32526.72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307元,由被告内蒙古金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泽芳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张俊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