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绥未民初字第00157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原告陈秀霞诉被告刘升、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绥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秀霞,刘升,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绥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绥未民初字第00157号原告:陈秀霞,女,住绥中县高台堡镇。委托代理人:杨瑞怀,男,葫芦岛实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绥中县商业路。被告:刘升,男,住绥中县高台堡镇。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地址:葫芦岛市龙港区锦葫路中段。负责人:周克勤,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丁晓鹏,系公司职员。原告陈秀霞诉被告刘升、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张俊德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艾宏,代理审判员张跃峰参加合议,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秀霞的委托代理人杨瑞怀、被告刘升、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晓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秀霞诉称,2014年12月9日11时45分许,原告在绥牛线3公里+45米路段走时,被告刘升驾驶的辽Pxxx**号轿车撞倒,造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刘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起事故造成原告陈秀霞经济损失100040.11元。辽Pxxx**号车辆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对于原告的经济损失由各被告按照法律的相关规定予以赔偿。被告刘升辩称,我驾驶的车辆投保了机动车保险,对于原告的经济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进行赔偿。原告在住院期间我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50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请求的医疗费应当按照医保标准进行赔偿,原告在住院期间有24天离院,实际住院天数应为42天。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及误工费应当按照42天予以给付。原告主张的二次手术费用数额过高,我公司同意给付5000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9日11时45分许,刘升驾驶辽Pxxx**号轿车,沿绥牛线由南向北行驶,当行驶至3公里+50米路段时,由于操作不当与行人陈秀霞相撞,造成车辆损坏,陈秀霞受伤。绥中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陈秀霞无责任。原告陈秀霞受伤后在绥中县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股骨髁上骨折(粉碎性)、头皮裂伤、右股骨髁上骨折粉碎性骨折再骨折。辽Pxxx**号车辆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50万元。另查明,经原告陈秀霞申请,法院委托葫芦岛滨城法医司法鉴定所对陈秀霞的身体致残程度及二次手术费进行鉴定。2015年5月25日,葫芦岛滨城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了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陈秀霞身体致残程度为十级;2、二次手术费8000元。原告陈秀霞支付鉴定费1250元。该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陈秀霞的合理经济损失如下:医疗费,依据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及医疗费票据,医疗费45324.11元(包括二次手术费8000元),被告刘升垫付医疗费5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陈秀霞受伤后到绥中县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离院24天,实际住院治疗42天,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50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100元(42天×50元);3、护理费,原告实际住院天数为42天,二级护理。护理费标准参照辽宁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中居民服务业34995元计算,每天95.87元,护理费为4026元;4、伤残赔偿金,原告陈秀霞身体致残程度为十级伤残,原告的户口性质为农业家庭户口,原告伤残赔偿金的赔偿标准依据辽宁省2014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中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523元计算,原告陈秀霞的伤残赔偿金为21046元(10523元/年×20年×10%);5、误工费,原告住院期间必然会产生误工费,原告受伤前在绥中县鑫湾宾馆工作,月工资为2700元,日平均工资为90元,误工天数计算至评残前一日,误工天数168天,误工费为15120元(90元×120天);6、精神抚慰金,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受伤,身体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给其在肉体和心理上造成了无形的精神损害,精神抚慰金为3000元。7、交通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交通费是必然发生的费用,结合原告居住地和住院治疗医院的距离,本院确认交通费数额为500元上述经济损失共计91116.11元。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笔录、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诊断书、医疗费收据、工资证明、户口本等证据予以证实,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出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绥中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91116.11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赔偿限额内直接予以赔付。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向原告赔偿后,原告陈秀霞返还被告刘升垫付的医疗费5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陈秀霞经济损失91116.11元;二、驳回原告陈秀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邮寄送达费120元,鉴定费1250元,计2370元,由被告刘升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俊德代理审判员 艾 宏代理审判员 张跃峰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张丽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