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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徐民一(民)初字第3564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曹甲、曹乙与曹丙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徐民一(民)初字第3564号原告曹甲。原告曹乙。原告曹乙的委托代理人孙某某。两原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张井申,上海市公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丙。原告曹甲、曹乙诉被告曹丙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某某、两位原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张井申、被告曹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甲、曹乙诉称,曹丁、陶某某系夫妻关系,婚后生育两个子女,分别是曹A和曹甲;曹A和何某某系夫妻,婚后生育曹丙和曹乙。曹丁于1998年3月7日报死亡,陶某某于2004年2月9日死亡,曹A于2014年5月26日死亡,何某某于2005年10月4日报死亡。上海市大木桥路日晖二村XXX号XXX室房产(简称“系争房产”)登记为曹丁和曹A按份共有房产,各自享有50%的产权份额。由于被继承人曹丁、陶某某、何某某、曹A生前均未留有遗嘱,故原告要求按照法定继承的方式继承遗产,系争房产由原、被告三人按份共同,即由曹甲继承25%的产权份额,两被告各继承37.5%的产权份额。被告曹丙辩称,同意与原告按份共有系争房产,被告现实际居住系争房产中,被告目前无业无收入,他处无房,无能力对原告作经济补偿。因为被告对老人照顾较多,又因为在购买系争房产时,购房款是被告夫妻承担的,故被告要求取得系争房产50%的产权份额。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曹丁、陶某某系夫妻关系,婚后生育两个子女,分别是曹A和曹甲;曹A、何某某系夫妻关系,婚后共生育两个子女,分别是原告曹乙、被告曹丙;曹丁于1998年3月7日报死亡,陶某某于2004年2月9日死亡,何某某于2005年10月4日报死亡,曹A于2014年5月26日死亡。原、被告一致确认被继承人曹丁、陶某某的父母已先于死亡、四位被继承人均未留有遗嘱、未收养过子女。系争房产于1996年5月取得房屋产权,权利人登记在被继承人曹丁、曹A名下,按份共有,各自享有二分之一产权份额,现实际由被告居住。庭审中,原告的一位证人王某某到庭作证:证人自称与原、被告系亲戚,在1997年春节期间,证人去看望陶某某,听她说过,系争房产是她花了6,000元购买的;曹甲在父母生前一直寄钱给他父母,直到父母过世,故曹乙与父母的关系很好。被告对证人的身份无异议,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认为其所言不实。以上事实,除有本案的庭审笔录外,另有当事人各自提供的证据,包括上海市公安局户籍证明、系争房屋产权登记信息、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应予认定。本院认为,我国继承法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遗赠办理……现原、被告均确认曹丁、陶某某、何某某、曹A生前无遗嘱,故四人在系争房产中的产权份额按照法定继承;法律规定,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的,可以多分遗产。曹丙、曹乙均主张自己对父母尽到了较多的义务,而否认对方对父母尽义务,从双方的证据看,没有证据表明谁对被继承人尽的义务更多,故对被继承人在系争房产中的遗产份额均等继承;现原、被告均愿意对系争房产按份共有,并无不当,予以准许。系争房产虽登记在曹丁、曹A的名下,但系曹丁夫妻和曹A夫妻的共同财产,现原告曹甲要求获得系争房产25%的产权份额、原告曹乙要求与被告各获得37.5%的产权份额,符合继承法的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登记在被继承人曹丁、曹A名下的上海市日晖二村XXX号XXX室房产中,由原告曹甲继承25%的产权份额、由被告曹乙、曹丙各继承37.5%的产权份额。本案受理费21,000元,减半收取计10,500元,由原告曹甲负担2,625元、原告曹乙和被告曹丙各负担3,93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美华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邝 蕴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第三条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一)公民的收入;(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第五条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第十三条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继承人协商同意的,也可以不均等。第二十九条遗产分割应当有利于生产和生活需要,不损害遗产的效用。不宜分割的遗产,可以采取折价、适当补偿或者共有等方法处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