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榆民初字第2131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何某甲与何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新,何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榆民初字第2131号原告何新,现住榆树市。被告何文,现住榆树市。委托代理人魏振龙,榆树市市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何新诉被告何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蔺海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新、被告何文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月12日,被告何文及何平、李秀娟、何春城到原告家,向原告借钱,原告没有钱,四人要原告到别处借钱,经被告等四人再三央求后,原告在别人手花利息抬款15万元借给上述四人,四人共同给原告出具欠据一张,并写明每个人的借款数额,四人答应一个月还清,否则承担一切损失。到期后,除何春平给付外,被告何文及何平、李秀娟三人均未给付,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0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被告没有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2015年1月12日,何春雨找到原告何新借钱,何春雨与原告商量好,原告同意借给何春雨钱,按原告的要求何春雨借款应提供担保人,何春雨和原告共同找到李秀娟、何平、被告何文、何春城四人为何春雨向原告借款担保,写文书时由原告妻子梁佳凤写成借条,并由被告签字,写此欠条时共有七人在场,即原告及妻子、何春雨、和四位担保人,出完条后上述人员在一起共同吃饭,然后何新、何春雨开车去长春了,原告没有向被告提供借条上写的5万元借款,被告未看到5万元本金,民间借贷属于借款合同,是实践性法律行为,债务人收到借款时,法律行为生效,本案借款尚未发生法律效力。被告没有接到钱,不能还款,借条上未写利息,视为无息。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2日,被告何文及何平、李秀娟、何春城到原告家向原告借钱,原告借给四人150000.00元,四人共同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并写明每个人的欠款数额,其中被告何文欠原告50000.00元,四人答应一个月还清,否则承担一切损失。到期后,除何春平偿还外,被告何文及何平、李秀娟三人均未还款,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何文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0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由被告和其他三名借款人共同出具的借条一枚为凭,经庭审审查质证,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何文从原告何新处借款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枚,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并合法有效,被告应按约定返还原告借款本金。因被告违反约定未按约定还款日期还款,被告在返还借款本金同时应支付逾期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何文虽辩解称其与何平、李秀娟、何春城是共同担保人而非实际借款人,但其并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其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文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何新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5年2月12日始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00元由被告何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审判员 蔺海涛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王 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