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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安递商初字第311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金美华与张安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美华,张安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安递商初字第311号原告:金美华。被告:张安吉。本院于2015年7月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金美华与被告张安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徐季平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美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安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美华诉称,被告张安吉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09年1月20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并口头约定月息1.5%。被告出具借据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一直尚未支付借款与利息。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元;2.被告从借款之日起按月息1.5%支付借款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安吉未作答辩。原告金美华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于2009年1月20日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的事实。被告张安吉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金美华所举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形式要件,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张安吉自2008年下半年起陆续向原告金美华借款,截止到2009年1月20日共向原告金美华借款50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一直尚未还款,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判令上述诉请。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到法律保护。借条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出借人有随时要求借款人归还借款的权利;借款人在合理的期限内承担及时归还借款的义务。因此,原告金美华要求被告张安吉归还借款本金500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因借款时未约定利息,应视为无息借款,故原告金美华要求被告支付借款期间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但起诉之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安吉返还原告金美华借款本金5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六个月以内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5年7月7日起至款清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400元,由被告张安吉承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季平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王 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