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民一(民)初字第2376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原告沈某与项城市东运汽贸有限公司、被告高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一(民)初字第2376号原告沈勇对,男,1994年8月14日生,住安徽省颍上县杨湖镇李台村孙台3**号。委托代理人余爱国,上海郭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留伟,男,1973年2月13日生,住河南省项城市城郊乡后前高营村1号院。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项城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项城市交通东路。法定代表人崔永成,经理。委托代理人薛云龙,河南沐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沈勇对与项城市东运汽贸有限公司、被告高留伟(下称第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项城支公司(第二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诉讼中,鉴于项城市东运汽贸有限公司与第一被告之间系挂靠关系,原告申请撤回对其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第一被告、第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9月11日22时20分许,第一被告驾驶牌号为豫P132**-豫P4S**(挂)重型半挂车,行驶至本区金山大道与蒙山路路口时与驾驶轻便摩托车的原告发生碰撞(后乘坐袁国宝),造成原告受伤。同年9月22日,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第一被告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承担主要责任,袁国宝无责任。2015年4月20日,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委托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休息、营养、护理的期限进行法医学鉴定,该公司于同年4月30日出具鉴定意见:原告因交通事故致颅脑多发损伤(左颞硬膜外血肿,左顶枕硬膜外血肿等)致轻度智力缺损,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严重受限,构成七级伤残;颅骨缺损6.0cm×cm以上,构成十级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240天、营养期120天、护理期120天。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其医疗费人民币(下同)66,0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4,800元、残疾赔偿金400,764元、护理费9,280元、误工费24,00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1,000元、鉴定费4,800元、律师费7,000元,以上按责合计250,788元,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对保险赔付范围以外的部分不再向原告主张。第一被告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表示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发后与原告协商一致,保险赔付范围以外的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担。第二被告书面答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起诉时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故实体权利不应受到法律保护。但从同情原告的良好愿望出发,医疗费认可6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300元,营养费认可3,600元,误工费认可14,560元,护理费认可4,800元,残疾赔偿金认可农村居民标准、赔偿系数认可41%,交通费认可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计算应当考虑原告过错,鉴定费、律师费不同意承担。庭审中表示,对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真实性有异议,原告所居住房屋并非证人所有,证人并不享有房屋的出租权,原告在事发前在城镇地区连续居住满一年的条件不成立。原告主张事发后一直在与第一被告进行协商,但未提供书面证据,故对原告主张未超过诉讼时效的说法不予认可,原告未提供单位工资表及社保缴纳记录,故对原告的误工证明及工作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述事故的事发经过、事故责任认定及其已作出司法鉴定的事实属实。还查明:第一被告驾驶的车辆向第二被告投保了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及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300,000元,保险期间均为2013年7月8日至2014年7月7日。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基本信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史材料、医疗费、鉴定费单据、鉴定书、保险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审理后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两项:一、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二、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当适用何种计算标准。关于诉讼时效,第二被告认为原告最后治疗时间为2013年9月27日,故原告行使胜诉权的有效时间最迟应当在2014年9月26日,因原告怠于行使自己的权利,故其实体权利依法不应再受保护。本院认为,原告的最后出院时间为2013年9月27日,但原告出院并不意味着治疗过程的全部终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六十八条之规定,“人身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伤害明显的,从受伤害之日起算;伤害当时未曾发现,后经检查确诊能证明是由伤害引起的,从伤势确诊之日起算。”因本起事故中原告所受伤害为颅脑多发性损伤,伤势确诊所需时间较长,伤势稳定亦需要一定时间。原告在伤势稳定后于2015年4月20日委托我院进行伤残鉴定有利于鉴定结论的客观有效。同时原告及第一被告在庭审中均表示,双方自事发后就一直在进行协商处理,原告要求第一被告提供保险单等证据,但第一被告一直忙于出车,双方最后一次协商是在今年4、5月份,因此原告一直在主张自己的权利,故原告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第二被告尽管对原告及第一被告所述不予认可,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综上,本院认为原告的起诉并未超过有关诉讼时效的法律规定,原告的赔偿请求应当依法得到支持。关于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原告提供了临时居住证、证人证言,证实其一直居住在城镇地区,主张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损失。第二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依法传唤证人出庭。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海市临时居住证显示自2013年3月原告居住在城镇地区,原告受伤是在2013年9月,因此原告事发前在城镇地区居住的事实属实。同时该居住证虽然不能反映原告自事发前已在城镇地区连续居住满一年,但根据原告提供的证人杨金仙证言,原告自2012年7、8月份起便一直居住在此,只是未办理相关居住登记,第二被告有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综上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其在事发前已经在城镇地区连续居住满一年的事实且原告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地区,故本院确定原告的伤残赔偿金标准应当参照本市城镇居民计算。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根据过错大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金山交警支队经调查后确认第一被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承担主要责任。原、被告均无异议,且该认定意见并无明显不当,本院予以认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的损失先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超过交强险赔偿范围的部分,由第二被告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30%的赔偿责任。因原告与第一被告已经协商一致,除保险赔付外,原告不再向第一被告主张赔偿,故超出保险部分的损失由原告自行负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上海市相关赔偿标准,本院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66,056元,本院结合原告提供的病史记录,凭据予以确认。第二被告认为非医保费用不属于赔偿范围。本院认为,在实际治疗中,对患者采取何种治疗方式一般由医院或医生决定,部分必要的医疗费用并不能被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所全部涵盖。医疗费用的多少或采取何种材料医疗应当以是否以病人之生命健康而实施正当医疗措施所产生的费用而衡定。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在签订保险合同时也未就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范围和标准达成一致。保险人对医药费发票记载的非医保范围的医疗费用不予理赔,对被保险人而言,有失公平。本案中原告的医疗费费用均系在本起事故中治疗的必要合理支出。因此,原告的全部医疗费用可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内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依法赔偿。2、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属合理范围,第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营养费,按规定为每天20-4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支持每天40元,根据鉴定意见计算120天为4,800元。4、护理费9,280元,未超过本市从事居民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27,840元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5、误工费,原告提供了劳动合同、误工证明、单位营业执照,主张每月损失为2,500元,第二被告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实际的工作情况,且原告的主张尚属合理,故本院根据鉴定意见计算240天为20,00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应参照本市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自定残之日起计算20年,60周岁以上的每增加1岁减少1年。由于原告定残时未满60周岁,故计算20年,且原告分别构成七级、十级伤残,本院酌情计算为47,710元/年×20年×(40%+2%)=400,764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及过错程度酌情支持10,000元。8、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的就诊次数,结合原告提供的有效票据酌情支持300元。以上第1-3项合计71,156元,属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目范围,因已超过责任限额,故由第二被告在责任限额内直接赔付10,000元,余额61,156元由第二被告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30%为18,346.80元。第4-8项合计440,344元,属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目范围,因已超过责任限额,故由第二被告在责任限额内直接赔付110,000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余额330,344元由第二被告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30%为99,103.20元。9、鉴定费4,800元,本院凭据予以确认,因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但商业三者险条款未约定为免赔范围,故由第二被告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30%为1,440元。综上,第二被告合计应赔偿原告238,890元。据此,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利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项城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沈勇对损失238,89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30元,由原告负担(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宝勇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丁秀峰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