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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济阳民初字第1121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8-15

案件名称

徐庆孟与赵国庆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庆孟,赵国庆,王秀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济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济阳民初字第1121号原告徐庆孟,男,1975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济阳县。委托代理人陈敬华,济阳县济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国庆,男,1976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济阳县。被告王秀凤,女,1974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济阳县。原告徐庆孟与被告赵国庆、王秀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庆孟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敬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国庆、王秀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3日,两被告从我处借款50000元,约定用期1个月,到期后未偿还,经过多次催要,被告以无钱为理由拒不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给付欠款5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赵国庆、王秀凤未答辩,本案审理期间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徐庆孟与被告赵国庆系朋友关系,被告赵国庆、王秀凤系夫妻关系。2014年11月13日被告赵国庆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口头约定用期一个月,当日在原告徐庆孟的工地处,被告赵国庆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条今借到现金伍万元整赵国庆2014.11.13号”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故诉至法院。审理过程中,原告明确要求二被告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一份、婚姻登记申请书一份,以及开庭笔录等在案为凭,经庭审质证并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徐庆孟与被告赵国庆的借款行为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赵国庆至今未履行偿还借款义务,损害了原告肖安民的合法权益,对引起本案纠纷,应付全部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被告应当在答辩期届满前提出书面答辩,阐明其对原告诉讼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的意见;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本案中,被告赵国庆、王秀凤在法定期限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及证据未提出答辩意见,也未在指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出反驳证据,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根据原告提供的被告赵国庆、王秀凤的婚姻登记信息可知,该借款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要求被告赵国庆、王秀凤共同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国庆、王秀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给付原告徐庆孟借款本金5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赵国庆、王秀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董聪聪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张 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