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罗商初字第184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乔圣福诉被告潘星礼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乔圣福,潘星礼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罗商初字第184号原告乔圣福,男,1980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莒南县。委托代理人徐加莹,山东三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星礼,男,1973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临沂市罗庄区。原告乔圣福与被告潘星礼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圣福的委托代理人徐加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星礼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乔圣福诉称,2014年12月14日,被告潘星礼向原告借款12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被告承诺2015年1月12日前偿还借款,逾期不还将承担违约金3000元,被告将自己的养老保险本作抵押交给原告;2014年12月26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42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被告承诺2014年12月30日前偿还借款,并以临沂澳龙国际物流城A1区3215号房产和临沂市南苑小区7号楼3单元401室房产作抵押,逾期不还将承担违约金3000元并变卖上述房产用以偿还借款。以上借款共计54000元,现均已到期,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拒绝偿还借款,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4000元及违约金6000���。被告潘星礼应诉后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4日,被告潘星礼向与原告乔圣福借款12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2015年1月12日前偿还借款,逾期不还款被告同意支付原告违约金3000元。2014年12月26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42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2014年12月30日前偿还借款,逾期不还款被告同意支付原告违约金3000元,同时被告将临沂澳龙国际物流城A1区**号房产和临沂市南苑小区7号楼3单元**室房产作为该42000元借款的抵押担保,双方未办理抵押登记。上述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支付,为此成诉。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原告陈述、举证及庭审调查所认定。均收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潘星礼向原告乔圣福借款54000元,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条两份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该借款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4000元,理由正当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原、被告对违约金的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6000元,理由正当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潘星礼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愿放弃当庭质证和辩论的权利,应承担由此产生的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潘星礼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还原告乔圣福借款人民币54000元及违约金6000元,共计6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保全费720元,由被告潘星礼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立宇审 判 员 赵泽浩人民陪审员 陆金城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吕明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