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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庐民二初字第00923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宿州路支行与林磊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宿州路支行,林磊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庐民二初字第00923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宿州路支行,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负责人:丁云凤,行长。委托代理人:谢君,该行员工。委托代理人:吴贤德,安徽远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磊,男,1987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宿州路支行(以下简称工行宿州路支行)与被告林磊信用卡纠纷一案,工行宿州路支行于2015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1、林磊立即支付信用卡透支本金89051.04元、透支利息3868.83元、滞纳金1947.18元,合计94867.05元(透支利息及滞纳金计算至2015年1月5日,以后至被告实际履行期间产生的利息及滞纳金请求法院一并判决);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林磊自工行宿州路支行申领信用卡后透支消费89051.04元,之后未按期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磊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宿州路支行信用卡透支本金89051.04元、透支利息3868.83元、滞纳金1947.18元(透支利息和滞纳金暂计算至2015年1月5日,之后按照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顺延计算至全部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72元、公告费400元,合计2672元由被告林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一军人民陪审员  王金成人民陪审员  沙文兰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许福林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