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广刑执字第849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关于向云泽盗窃、破坏电信设施一案减刑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广元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向云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广刑执字第849号罪犯向云泽,男,生于1966年3月14日,汉族,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人,小学文化。现在四川省广元监狱五监区服刑。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4月18日作出了(2007)旌刑初字第8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向云泽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1万元;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1万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4月9以(2010)广减字第437号刑事裁定;2012年9月5日以(2012)广刑执字第1689号刑事裁定,将罪犯向云泽的刑罚共减去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的刑罚执行。执行机关四川省广元监狱于2015年7月17日以该犯在减刑后的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核,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四川省广元监狱减刑建议书认为:罪犯向云泽在减刑后的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积极劳动,参加“三课”学习。2013年12月获得表扬一次,折合标准分10分,2012年6月至2015年2月共获得标准分209分,共计219分。罚金10000元,已缴纳3000元。经审理查明,罪犯向云泽在减刑后的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的具体事实和证据与执行机关减刑建议书认定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认定上述事实:有罪犯“百分”考核日记载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年终评审鉴定表,罪犯计分考核统计表等证实。本院认为:四川省广元监狱提请罪犯向云泽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具备了法定的确有悔改的表现,对罪犯向云泽减刑的建议合法,应于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向云泽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的刑罚执行。减刑后刑期至二0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明义审 判 员 尹红虹人民陪审员 张贤德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范 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