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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咸宁中执复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王有兵与湖北勤丰化工有限公司复议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咸宁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有兵,孙大明,湖北勤丰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

全文

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鄂咸宁中执复字第5号申请复议人王有兵。申请执行人孙大明。被执行人湖北勤丰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勤丰公司)。申请复议人王有兵不服咸安区人民法院(2015)鄂咸安执异字第9号执行裁定书,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执行法院认为,王有兵在本案诉讼中作为勤丰公司委托代理人参加与孙大明、樊哲勤的和解,该委托行为产生的后果应由委托人勤丰公司承担,该院在执行中将其作为保证人于法无据,并作出(2015)鄂咸安执异字第9号执行裁定书予以纠正,撤销(2013)鄂咸安执字第02505-3号、02505-4号执行裁定书,解除对王有兵房产的查封,并返还扣划款项3.26万元。申请复议人以执行异议裁定将其作为本案利害关系人、认为其曾以个人名义偿还勤丰公司借款并拒收法院执行文书等事实认定错误,请求本院对执行异议裁定的该部分内容予以纠正。本院查明,孙大明与勤丰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咸安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后,勤丰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双方及第三人樊哲勤并于二审中达成和解协议,约定由第三人樊哲勤偿还本案借款100万元,承担利息100万元,并由勤丰公司撤回本案上诉,由孙大明向一审法院申请解除对勤丰公司基本账户的冻结和对勤丰公司200桶乙酰甲胺的查封,申请复议人王有兵代表勤丰公司在和解协议上签字,并加盖勤丰公司印章。后勤丰公司依和解协议约定申请撤回了本案上诉,孙大明亦向一审法院申请解除了对勤丰公司基本账户和乙酰甲胺的保全。本案执行过程中,咸安区人民法院以王有兵在诉讼中为勤丰公司提供担保使该院解除了对勤丰公司的保全措施导致勤丰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为由,于2014年8月5日作出(2013)鄂咸安执字第02505-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王有兵在保证责任范围内向孙大明清偿借款11万元。并于同年9月29日以法院专递向王有兵的户籍地址邮寄送达该裁定书,收寄局以原址查无此人为由退回,后该院于同年10月15日在人民法院报公告送达,公告期为60日。同年12月19日,该院又作出(2013)鄂咸安执字第02505-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划拨、扣留、提取保证人王有兵的银行存款及在其他单位的收入11万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于2015年1月29日查封了王有兵位于荆州市沙市区岑河安兴路9号的房屋一栋,并于同年2月2日以法院专递向该地址邮寄送达查封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并注明了王有兵正在使用的手机号码,但该专递被拒收并退回。同年5月28日该院从王有兵在湖北荆州农村商业银行岑河支行开立的银行账户扣划存款3.26万元。王有兵不服向咸安区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该院审查后作出(2015)鄂咸安执异字第9号执行裁定书予以纠正,撤销(2013)鄂咸安执字第02505-3号、02505-4号执行裁定书,解除对王有兵房产的查封,并返还扣划款项3.26万元。王有兵以异议裁定认定部分事实有误向本院申请复议,请求本院对该部分事实予以纠正。同时查明,勤丰公司曾于2014年5月9日、5月14日和5月29日分别偿还孙大明借款2万、1万和5万元,但咸安区人民法院执行异议裁定中误将年份写为2015年,为此作出(2015)鄂咸安执异字第9-1号执行裁定书已予以了补正。本院认为,咸安区人民法院虽将勤丰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有兵作为解除保全措施的保证人并裁定其承担保证责任不当,但该院已在执行异议裁定中予以纠正,亦撤销了对其的执行措施。该院在执行异议裁定书中将申请复议人王有兵列为本案利害关系人于法有据并无不当。同时,认定申请复议人在本案执行中所还款项系勤丰公司还款,并非认定申请复议人以个人名义偿还勤丰公司欠款。对于裁定制作出现还款时间笔误,该院亦作补正。咸安区人民法院以法院专递向王有兵被查封房产所在地址邮寄送达有关法律文书时,留有王有兵正在使用中的手机号码,通过该手机号码可以联系到王有兵本人,而收寄局退回邮件时标注拒收,则说明是王有兵明确表示拒收专递后收寄局才予以退回。综上,申请复议人复议理由均不成立,其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王有兵的复议申请。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罗金怀审判员  宋汉斌审判员  陈仲军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黄彪元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上一级人民法院对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的复议申请,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第九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规定申请复议的,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审查完毕,并作出裁定。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