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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洪民一终字第322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诉李根金、王根华、南昌市桃胜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南昌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洪民一终字第32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住所地:南昌市西湖区八一大道150号。负责人:闵思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巧琴,江西阳明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根金,男,住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委托代理人:姜群,江西艾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根华,男,住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昌市桃胜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南昌县分公司,住所地:南昌县莲塘镇文卫路71号。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与被上诉人李根金、王根华、南昌市桃胜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南昌县分公司(以下简称服务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因上诉人不服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2014)南民初字第7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上诉人上诉未提出新事实、新证据或新理由,经阅卷和询问当事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6日12时20分许,在南昌县莲谢公路伟梦公司门口东500米处,被告王根华驾驶赣AHXX**号货车由北向南倒车时,与由东向西直行驾驶电动车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该事故经南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王根华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此次事故的任何责任。原告受伤后,当即被送往南昌县人民医院治疗32天,发生医疗费18320.39元。出院诊断:1、左锁骨肩峰端骨折,2型糖尿病,高血压病。出院医嘱:1、全休3个月,功能锻炼,出院后继续控制血糖、血压等治疗;2、定期摄片复查;3、随诊。2014年3月12日原告经江西建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李根金鉴定为伤残十级;后续治疗费为6000元,伤后误工期限为120天,营养期为90天,护理期为60天。鉴定费3200元。同时查明:本次交通事故赣AHXX**号货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王根华,挂靠在被告服务公司,该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本次事故发生在有效保险期内。被告王根华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8320.39元、电动车修理费420元。原告李根金虽系农业户口,但其在2009年4月份就在南昌县莲塘镇购买了房屋并居住在莲塘镇。被告人保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的费用,但没有提供有关证据。一审法院认为:被告王根华驾驶赣AHXX**号货车在倒车时,与驾驶电动车的原告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本次交通事故经南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王根华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此次事故的任何责任,程序合法,证据充分,予以确认。该事故是被告王根华驾驶赣AHXX**号货客车造成,此次事故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王根华承担,因该事故车辆赣AHXX**号货车已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有效保险期内,故被告人保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所造成原告的损失,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以上部分,由被告人保公司按商业三责险合同约定及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应由被告王根华承担。原告虽系农业户口,但其在2009年4月份就在南昌县莲塘镇购买了房屋并居住在莲塘镇,应按城镇标准进行赔偿。据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护理费、交通费和误工费的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但原告的诉请赔偿标准及金额应依法合理计算,为此,根据原告的诉请、提供的证据及相关法律规定,确定原告各项损失如下:医疗费,凭据确认为18320.39元;后续治疗费,根据鉴定结论确认为6000元;精神抚慰金,确认为3000元;伤残赔偿金,按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1873元/年X20年X伤残系数10%=43746元;鉴定费,凭据确认为3200元;营养费,根据鉴定确定的营养期为90天,参照国家工作人员出差伙食标准,确认为30元/天X90天=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住院天数(32天),参照国家工作人员出差伙食标准,确认为50元/天X32天=1600元;护理费,根据鉴定确定的护理期60天,参照上年度服务业年平均工资,确认为89元X60天=5340元;误工费,根据鉴定误工期120日,参照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确认为38512元/12/30X120=12837.33元;交通费,考虑处理本次事故及原告住院期间确需发生一定的交通费用,酌情确认500元,原告上述损失共计97243.72元。即:原告的交通费500元、伤残赔偿金43746元、护理费5340元、误工费12837.33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共计65423.33元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110000元项下赔偿65423.33元;原告的医疗费18320.39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营养费2700元,共计28620.39元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项下赔偿10000元。伤残鉴定费3200元由被告王根华承担。其余部分18620.39元,由被告人保公司按商业三责险合同约定及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向原告进行赔偿18620.39元。被告王根华已垫付给原告的18320.39元,多支付部分18320.39元-3200元=15120.39元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保险理赔款中予以调整。本案中原告的损失被告人保公司已足以赔付,被告王根华、服务公司不需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人保公司提出医疗费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且无法律依据,其主张不予采纳。被告王根华提出要求被告人保公司承担电动车修理费,但其未提供法律依据,其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第,《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八条、十九条、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二十四条、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服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应给付原告李根金赔偿款78923.33元,此款在本判决生效后10内履行完毕;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服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应给付被告王根华垫付给原告李根金的垫付款15120.39元,此款在本判决生效后10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李根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86元,减半收取893元,由被告王根华承担。上诉人人保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被上诉人李根金残疾赔偿金适用城镇标准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被上诉人一直居住在农村并以务农为收入来源,原审判决多计算26184元。2、被上诉人李根金的误工费的计算标准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李根金无证据证明其就业状况及工资收入,且以务农为收,宜以农、林、牧业标准计算,此处多计算3477.33元。3、护理费的计算被上诉人李根金无法证明护理人员收入情况,只能参照上一年度当地城镇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计算,此处多计算1440元。4、依据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条款约定上诉人对医疗费总额的10%非医保用药不予承担,此处原审多计算1832.04元。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多判上诉人承担的保险赔款计人民币32933.37元。被上诉人李根金针对上诉人的上诉口头答辩称:1、根据一审提供的房产信息可知,事发前一年李根金已居住在城镇,所以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各项赔偿费用;2、事发前李根金一直在打零工,虽无相关证据,但也应按城镇标准而不能按农林牧副渔标准计算;3、非医保用药法院依法判决。被上诉人王根华针对上诉人的上诉口头口头答辩称:我买的全保,非医保用药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本案中,受害人李根金是农村户口,在一审中虽然提交了其妻有房产位于城镇,但未提供公安机关居住证明,且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收入来源于城镇,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常年生活、工作在城镇,一审法院按城镇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错误,本院应予纠正,上诉人人保公司提出被上诉人李根金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应予支持,被上诉人李根金的残疾赔偿金应为17562元(8781元/年×20年×10%)。一审法院对于被上诉人李根金的误工费在被上诉人未提供相关收入证明和务工状况的情况下按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与法律规定不符,上诉人人保公司上诉提出被上诉人李根金的误工费应以农、林、牧业行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被上诉人李根金的误工费应为9360元(12837.33元—3477.33元)的上诉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本案被上诉人李根金的误工费确认为9360元。原审判决对于被上诉人李根金的护理费计算标准与客观事实不符,参照行业标准畸高,本院应予以纠正。本案被上诉人李根金的护理费应为3851.84元(23432元/年÷365天×60天)。对于上诉人人保公司主张的扣除非医保费用1832.04元的上诉请求,本院认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属于商业险,是保险人与被保险人根据意思自治原则签订的合同。商业险中约定的非医保用药免赔的条款,以医保用药来限制可保风险的范围并不违背公平原则,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条款中关于非医保用药免责的约定,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人保公司主张的在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扣除非医保用药1832.04元的诉请,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上诉人李根金的各项损失确定如下:1、医疗费18320.39元;2、后续治疗费6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4、营养费2700元;5、交通费500元;6、伤残赔偿金17562元;7、护理费3851.84元;8、误工费9360元;9、精神抚慰金3000元,共计62894.23元,其中非医保用药1832.04元由被上诉人王根华承担。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有误,应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2014)南民初字第791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二、变更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2014)南民初字第79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支付被上诉人李根金各项赔偿款计人民币44573.84元(62894.23元-18320.39元);三、变更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2014)南民初字第79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支付被上诉人王根华垫付款计人民币16488.35元(18320.39元-1832.0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李根金预缴的一审案件受理费1786元,减半收取为893元,鉴定费3200元,共计4093元,由王根华负担,此款限随赔偿款一并给付李根金。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预缴的二审案件受理费623元,由李根金负担573元,王根华负担50元,该款应在本判决第二、三项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给付款项中予以抵减。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萍审 判 员  刘岚代理审判员  周燕二0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罗春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