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天民一初字第01580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陈小燕与周振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小燕,周振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天民一初字第01580号原告:陈小燕,天长市公路局退休职工。委托代理人:李志萍,安徽李志萍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梅倩,安徽李志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振明。原告陈小燕与被告周振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锦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小燕的委托代理人李志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振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小燕诉称:被告周振明以经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于2014年7月19日立据向其借款100000元,后经其多次催要,周振明于2014年12月31日向其出具书面承诺一份,被告承诺于2015年1月15日前还清。但被告至今未还。现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00000元及自2015年1月15日至还清借款期间的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陈小燕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4年7月19日被告周振明向原告陈小燕借款时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借款100000元的事实。2、被告周振明2014年12月31日出具的承诺书,承诺2015年1月15日还原告100000元的事实。被告周振明未作答辩,也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经庭审审查,对原告陈小燕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周振明以经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于2014年7月19日向原告陈小燕借款100000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条一份。后经陈小燕多次催要,周振明于2014年12月31日向陈小燕出具书面承诺一份,被告承诺于2015年1月15日前还清原告借款。但到期后至今周振明仍未还。现陈小燕依法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周振明立即归还借款100000元及自2015年1月15日至还清借款期间的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陈小燕的主张能否给予支持。本院认为:被告周振明出具借条向原告陈小燕借款100000元,由周振明所出具的借条在卷,事实清楚,证据有力。被告周振明借款不还又不到庭予以抗辩应负本案的全部责任。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现陈小燕向周振明索要借款本金10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国家法律规定。双方在借款时虽然未约定借款利息及还款时间,但陈小燕在索要欠款时周振明书面承诺与2015年1月15日还清,因周振明到期未还,现陈小燕要求周振明承担自2015年1月15日至还清借款期间的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此请求符合国家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振明欠原告陈小燕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1月15日算至还款之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22元,减半收取1211元,由被告周振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锦章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吕明军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