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苏审二民申字第01135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盐城市海宏建筑工程��限公司、王卫珍等与盐城市海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王卫珍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盐城市海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王卫珍,张书娥,张书荣,孙建忠,袁文中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苏审二民申字第0113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盐城市海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黄尖镇人民路**号。法定代表人:周大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林,射阳县洋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卫珍。委托代理人:孟新文,��苏德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书娥。委托代理人:孟新文,江苏德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书荣。委托代理人:孟新文,江苏德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孙建忠。委托代理人:蒋桂富,射阳县千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原审被告):袁文中。再审申请人盐城市海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宏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王卫珍、张书娥、张书荣、孙建忠、袁文中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盐民终字第17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海宏公司申请再审称:洋马镇潘墩中心村10间农民代建房工程是孙建忠承建的,孙建忠未将该工程发包给袁文中或海宏公司,而是独立施工,工人招用、工资发放、部分工程设备均是孙建忠负责的,孙建忠与海宏公司之间不存在挂靠关系,海宏公司收取的是袁文中交纳的3000元技术指导费,出具授权委托书及施工资质材料的目的是为了袁文中中标洋马镇潘墩中心村6间农民代建房工程,该项目最终未能立项建设。因此海宏公司与孙建忠承建的涉案工程无关,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请求再审本案,撤销二审判决。王卫珍、张书娥、张书荣提交意见认为,海宏公司向孙建忠和袁文中出具了施工资质材料,收取技术指导费3000元,向袁文中出具委托书,委托袁文中为施工安全总负责,所签文件均予承认,事故发生后,袁文中持海宏公司出具的委托书参与调解,因此有理由相信涉案工程是挂靠海宏公司施工的,海宏公司主张在涉案工程之外,另存在洋马��潘墩中心村6间农民代建房工程,但未提供证据证实。二审判决认定海宏公司与孙建忠之间存在挂靠关系正确。请求驳回海宏公司的再审申请。孙建忠提交意见认为,涉案工程是经袁文中介绍,经海宏公司同意挂靠海宏公司施工的,海宏公司出具了完整的施工资质材料交由洋马镇村镇建设中心备案。海宏公司主张出具委托书和施工资质材料是为了投标,没有事实依据,涉案工程和海宏公司主张的洋马镇潘墩中心村6间农民代建房工程系同一工程,工程机械、人员由袁文中提供,工资也由袁文中发放,海宏公司应当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请求驳回海宏公司的再审申请。本院审查查明:2012年初,孙建忠为射阳县洋马镇潘墩中心村九户村民承建10间房屋。2012年2月,孙建忠与袁文中一起到海宏公司交纳了3000元,海宏公司开具收据,收款事由为洋马镇潘墩中心村6间农民��建房技术指导费,并出具了委托书及施工资质材料。委托书载明:我公司委托袁文中同志为洋马镇潘墩中心村6间农民代建房工程的施工安全总负责,他所签署的有关文件我单位均予承认。后孙建忠、袁文中将上述材料交到洋马镇村镇建设中心。洋马镇潘墩中心村工程开工后,张福伍(1955年2月17日生)被袁文中喊到该工地做小工。2012年4月15日下午,张福伍在拆模板时不慎跌下,造成高空坠落伤、T7、8椎体骨折伴截瘫、肋骨骨折胸腔积液、I呼吸衰竭、肺部感染,先后在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射阳县洋马卫生院检查、住院治疗69天及门诊治疗,共支出医疗费190423.12元。2012年8月10日,张福伍因高位截瘫、呼吸衰竭死亡。治疗期间,经射阳县公安局洋马派出所调解,孙建忠垫付治疗费125000元,袁文中垫付5000元。另查明,王卫珍系张福伍妻子,张书娥、张书荣系张福伍女��。2013年4月,王卫珍、张书娥、张书荣诉至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请求判令孙建忠、袁文中、海宏公司连带赔偿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等损失合计399943.84元,并承担诉讼费用。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24日作出(2013)射黄民初字第0326号民事判决:一、孙建忠、海宏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赔偿王卫珍、张书娥、张书荣因张福伍受伤至治疗无效死亡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260716.4元;二、驳回王卫珍、张书娥、张书荣的其他诉讼请求。海宏公司不服,上诉至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以孙建忠与海宏公司形成挂靠关系为由,于2015年3月11日作出(2014)盐民终字第1703号民事判决:一、撤销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2013)射黄民初字第0326号民事判决���二、孙建忠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王卫珍、张书娥、张书荣因张福伍受伤至治疗无效死亡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260716.4元;海宏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王卫珍、张书娥、张书荣的其他诉讼请求。海宏公司仍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认为,我国法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本案中,孙建忠承建了洋马镇潘墩中心村10间农民代建房工程,因其不具备相关施工资质,故通过袁文中向海宏公司交纳3000元技术指导费,由海宏公司出具施工资质材料,从而办理了涉案工程的准建手续。从海宏公司收取技术指导费、出具委托书及施工资质材料的行为来看,海宏公司同意涉案工程挂靠其单位施工,故对于涉案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发生的安全事故,海宏公司基于其违法���借资质的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海宏公司主张其同意袁文中挂靠施工的洋马镇潘墩中心村6间农民代建房工程非涉案工程,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在涉案工程之外另存在一处洋马镇潘墩中心村6间农民代建房工程,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综上,海宏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盐城市海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张 娅审 判 员 薛爱娟代理审判员 吴晓玲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闫 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