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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钟民初字第616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卢xx诉徐XX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XX,徐XX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钟民初字第616号原告卢XX。委托代理人卢XX。被告徐XX。原告卢XX诉被告徐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系在小区组织活动中认识,后原告陆续借给被告20万元,借款时被告说很快归还,借款后起初电话短息还可以联系上被告,后来就联系不上被告了。原告在催要无着的情况下,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并自2014年7月1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被告徐XX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8日被告徐XX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卢XX人民币贰拾万元正,于2014年6月还清”。后被告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催要借款无着,遂将被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借条》、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徐XX向原告借款20万元的事实,有其出具的借条为凭,其借贷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借款后,应按照约定的借款期限归还,现被告逾期不还,应承担相应的归还责任。关于利息,借条上没有载明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对于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偿付逾期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被告徐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被告放弃抗辩的权利,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由被告自行承担。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卢XX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7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46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徐XX承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张金华人民陪审员  曹佳义人民陪审员  张晓琳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施 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