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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硚口民一初字第00465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21

案件名称

武汉市硚口区科宝装饰材料商行诉唐武文、江艳欠款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硚口民一初字第00465号原告:武汉市硚口区科宝装饰材料商行,住所地:武汉市硚口区游艺路蓝山城市中心9层5号。被告:唐武文,男,1983年5月20日生。被告:江艳,女,1986年9月23日生。原告武汉市硚口区科宝装饰材料商行与被告唐武文、江艳欠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追加被告唐武文妻子江艳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案依法使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程庆元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汉市硚口区科宝装饰材料商行委托代理人张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武文、江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汉市硚口区科宝装饰材料商行诉称,2013年6月1日至2013年12月29日,原告与被告订立口头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广告材料,原告先后多次在硚口汉西常码头151号向被告供应材料,累计310000余元。期间被告多次支付货款,但仍有货款未结清,故原告停止供货。2014年9月22日,双方经结算,被告仍差钱原告货款86570元,后被告又支付货款20000元,下欠66570元至今未支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8条之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在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按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故硚口区为合同履行地。综上,被告拒不支付货款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利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66570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4年9月23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武汉市硚口区科宝装饰材料商行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是有字号的个体工商户,字号为武汉市硚口区科宝装饰材料商行,经营者为刘贵。证据二、欠条,证明2014年9月22日原告与被告结算后,被告尚有86570元货款没有支付,被告打下欠条“今欠科宝材料款捌万陆仟伍佰柒拾元整,欠款人:唐武文,2014.9.22”。证据三、销售单,证明原告于2013年6月1日至2013年12月29日累计向被告供货。被告唐武文、张艳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相关证据,亦未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客户关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6月1日至2013年12月29日,原告武汉市硚口区科宝装饰材料商行与被告唐武文订立口头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广告材料,原告先后多次在硚口汉西常码头151号向被告供应广告材料。2014年9月22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唐武文差欠原告货款86570元并书写欠条,后被告唐武文还款20000元,尚欠66570元至今未支付。双方未约定利息。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货款未果,现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起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被告唐武文欠原告钱款属实,且口头订立的口头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故双方应按该合同内容遵守履行。此欠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存续期间,故被告江艳应承担被告唐武文还款责任的连带责任。关于利息损失,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2)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唐武文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武汉市硚口区科宝装饰材料商行66570元。二、被告江艳承担被告唐武文偿还责任的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武汉市硚口区科宝装饰材料商行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51元由被告唐武文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付,被告唐武文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帐号:0795010400003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程庆元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翁子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