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镇民初字第200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吴学龙与王文金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沅彝族哈尼族拉祜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沅彝族哈尼族拉祜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学龙,王文金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镇沅彝族哈尼族拉祜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镇民初字第200号原告:吴学龙,男,1957年12月28日生,汉族,小学文化,住镇沅县,农民。委托代理人:沈国锋,男,云南恩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王文金,男,1943年2月5日生,汉族,高中文化,住景谷傣族彝族自治县邮政局住宿区,农民。委托代理人:桃联府,男,镇沅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原告吴学龙诉被告王文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东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学龙及委托代理人沈国锋、被告王文金及委托代理人桃联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学龙诉称:1985年7月21日,原告与被告双方经协商后签订了一份《住宅房产交换协议书》,协议约定,原告用西南玩小河桥头所有的五间牛圈地基及三间牛圈和现住房三间,与被告的现住房四间、厨房二间、大门一间、猪圈二间、牛圈一间及院场进行交换,除此之外被告还需给付原告300.00元的入宅费。协议签订后,由于双方家庭成员的反对,没有实际履行。随后,原告的妻子带着女儿外出至今未归,原告因此没有到被告换给原告的房子里居住。后被告将其原协议中换给原告的房屋、地基全部变卖,被告还将原告在西南玩小河桥头的五间牛圈地基及三间牛圈占用,经原告多次交涉拒不返还,并用石头堵住进出口至今。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签订的住宅房产交换协议;2、判令被告返还财产并排除妨碍;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占用费10000.00元;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文金辩称:原告与被告签订住宅房产交换协议是事实,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已经按照协议对标的物进行交付,被告已经把房子开锁交给原告,并给了原告300.00元的入宅费。原告也将牛圈交付给被告管理使用,且自换房以来至今年三月,双方没有产生任何纠纷。换房后,由于原告家庭变故,没有向被告交付其居住的三间房子,被告也没有要求原告立刻履行,直到1994年才要求原告履行。后因原告无居所,被告才按照原告的要求处理了原来被告换给原告的已经倒塌的房屋、老宅院场。现在原告要求解除协议并返还财产,因原、被告互换房产已经有30年的时间,即便按照被告1994年处理房产时起算也已经超过20年了,诉讼时效已经超过,不受法律保护。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吴学龙为证明其诉讼主张,依法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第一组为证人姜某、王某的出庭证言各一份,欲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后,双方未实际履行,被告将原告家的牛圈侵占,并将原来换给原告的房屋变卖的事实;第二组为文索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欲证明原、被告产生纠纷后向村委会要求解决,但双方未达成协议的事实;第三组为住宅房产交换协议书(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协议,但双方未实际履行的事实;第四组为照片五份,欲证明原、被告互换的房产现存在状况。经当庭质证,被告王文金对原告吴学龙提交的证据材料质证如下:对照片予以认可;对证人姜某、王某的出庭证言只予认可“牛圈从1985年起就由被告王文金管理”的事实,其余不予认可;对证明中“王文金把房产卖给了罗忠兴家,其已建房十多年”的内容予以认可,其余不予认可;对住宅房产交换协议书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被告王文金针对其答辩意见,依法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材料:第一组为住宅房产交换协议书一份,欲证明签订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签订协议当日,双方已开锁交房,按照约定履行了义务的事实;第二组为证明二份,欲证明被告将原换给原告的宅基地以3000.60元的价格转让给罗忠兴的事实。经当庭质证,原告吴学龙对被告王文金提交的证据材料质证如下:对住宅房产交换协议书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协议没有实际履行,原告没有收到过钱,但被告从签订协议后一直将原告牛圈侵占是事实;对证明中将宅基地转让的内容予以认可,对转让价款不清楚,不予认可。本院审查认为,原告吴学龙提交的证明、住宅房产交换协议书、照片,被告王文金提交的二份证明,以上证据能客观真实反映本案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人姜某、王某的出庭证言,其内容与本案事实一致部分本院予以采信,其余不予采信。被告王文金提交的住宅房产交换协议书,其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但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以上的事实和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本院确认的本案事实为:1985年7月21日,原、被告双方经协商,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签订了《住宅房产交换协议书》,约定原告吴学龙以其位于西南玩小河桥头五间牛圈地基、牛圈三间以及现房三间,与被告王文金的住房四间、厨房二间、大门一间、猪圈二间、牛圈一间及院场进行交换;双方约定于1985年7月21日开锁交房以及被告王文金付给原告吴学龙入宅费300.00元,接纸交钱。协议签订后,原告吴学龙至今未到被告交换给原告的房屋居住、管理,而是居住在其交换给被告的三间住房,后原告外出打工至今。被告王文金自协议签订时起至今管理着位于西南玩小河桥头五间牛圈地基及三间牛圈。1994年2月,被告王文金交换给原告的住房四间、厨房二间、大门一间、猪圈二间、牛圈一间及院场,因无人管理导致部分损坏,被告王文金将部分瓦、木料出售给他人,并将该房屋宅基地以3000.60元的价格转让给罗忠兴建盖房屋,罗忠兴已建盖房屋十余年。原、被告双方自协议签订时起至2015年初未产生纠纷,直至2015年3月,双方因牛圈归属产生纠纷,经文索村民委员会调解未果。现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签订的住宅房产交换协议;2、判令被告返还财产并排除妨碍;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占用费10000.00元;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主张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原、被告双方是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是否应当解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在自愿平等、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的前提下签订了《住宅房产交换协议书》,双方即签订了合同,合同合法有效。对于合同的解除,不适用诉讼时效,只适用解除权行使期限。本案原、被告双方未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被告也未催告原告行使解除权,故原告的解除权并未消灭,原告可随时主张。原、被告签订协议后,原告只向被告交付了位于西南玩小河桥头五间牛圈地基及三间牛圈,其住房三间至今仍未交付;而被告王文金在1994年2月将其换给原告的房屋、院场、地基等财产出售给了罗忠兴等人,虽其主张出售该房产时与原告协商过,原告同意将位于西南玩小河桥头五间牛圈地基及三间牛圈抵被告房屋的损失,被告才将房屋、地基出售,但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与被告双方均未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且被告将地基出售给罗忠兴,罗忠兴家已在该地基建盖房屋十余年,被告已经无法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交付义务,合同目的已经不能实现,该行为符合合同法定解除条件,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应当予以解除。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位于西南玩小河桥头五间牛圈地基及牛圈三间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提出的排除妨碍、赔偿侵占费用10000.00元的主张,因原告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吴学龙与被告王文金签订的住宅房产交换协议。二、被告王文金返还原告吴学龙位于西南玩小河桥头五间牛圈地基及三间牛圈,以上财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三、驳回原告吴学龙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0元,减半收取50.00元,由原告吴学龙承担25.00元,被告王文金承担2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罗东芳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罗光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