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永商初字第2421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胡福龙与陈台宣、金绍丽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福龙,陈台宣,金绍丽,永康华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永商初字第2421号原告:胡福龙。委托代理人:程建强。被告:陈台宣。被告:金绍丽。被告:永康华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台宣。原告胡福龙为与被告陈台宣、金绍丽、永康华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章璐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福龙的委托代理人程建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台宣、金绍丽、永康华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福龙起诉称:被告陈台宣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于2014年3月6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并由被告永康华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该借款系被���一与被告二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归还。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第一、二被告至今未有归还,被告三也未履行担保责任。为此,请求:1、判令被告陈台宣、被告金绍丽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4年3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判令由被告陈台宣、被告金绍丽承担律师代理费5000元;3、判令被告永康华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诉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台宣、金绍丽、永康华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诉请主张,庭审中出示并陈述如下证据材料:1、被告永康华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公司基本情况一份,被告陈台宣、金绍丽人口信息各一份,用以证明本案被告的主体适格。2、借条原件一份,用以证明2014年3月6日,被告陈台宣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款��限至2014年3月29日止,担保单位为被告永康华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事实。3、被告陈台宣、金绍丽结婚登记申请书原件一份,用以证明两被告于2001年4月16日登记结婚的事实。4、中国农业银行转账交易明细原件两份,用以证明2014年3月6日原告将借款分两次汇入被告金绍丽的账户的事实。5、委托代理合同、浙江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增值税发票原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因本案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5000元的事实。被告陈台宣、金绍丽、永康华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交证据。本院的认证意见:原告提交的证据1-5,符合证据规则的形式要件,且能与原告的主张相印证,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6日,被告陈台宣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月利率2%,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6日至3月29日,如逾期不归还,按每天300元支付违约金并承担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由被告永康华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现借款已到期,各被告均未按约还本付息。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5000元。另查明,被告陈台宣与被告金绍丽于2001年4月16日结婚登记。本院认为,原告胡福龙与被告陈台宣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确认合法有效。被告永康华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自愿为本案借款提供担保,该保证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陈台宣尚欠原告借款10万元,事实清楚。双方约定了借款期限,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双方约定的利息略高,现原告自愿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双方约定了律师代理费的承担,现原告要���被告承担其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5000元,符合双方约定,且属合理范畴,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台宣与金绍丽系夫妻,本案借款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诉讼中被告金绍丽亦未提出该欠款系被告陈台宣的个人债务的抗辩,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借款存在《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之情形,故本案债务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金绍丽应与被告陈台宣共同偿还。被告永康华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陈台宣、金绍丽��还原告胡福龙借款人民币1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4年3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由被告陈台宣、金绍丽支付原告胡福龙为实现本案债权所花费的律师代理费5000元;三、由被告永康华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款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00元,由被告陈台宣、金绍丽负担,由被告永康华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章 璐二〇一��年八月三日代书 记员 林祝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