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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初字第1381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原告承德润露食品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宝全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裁定书

法院

平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承德润露食品销售有限公司,王宝全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平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平民初字第1381号原告承德润露食品销售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05402287-0。法定代表人张占龙,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文玉,住平泉县。委托代理人贾文轩,平泉县滨河法律维权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宝全,住平泉县。委托代理人孟兆海,平泉县金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承德润露食品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宝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桂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5年6月4日本案转入普通程序,后又于2015年7月8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承德润露食品销售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文玉和贾文轩、被告王宝全和委托代理人孟兆海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10月25日签订销售合同,合同约定:一、被告任职期间为一年,自2013年10月25日至2014年10月24日。二、销售区域为山西省、山东省。三、全年销售任务120万元即可算完成任务。合同第13条约定,货款结算方式:一律实行款到发货,如有特殊情况需货到付款时,必须由被告打欠条,被告及时追款,如因此出现损失,一律由被告承担所发货物的全部金额及损失。如有欠款由被告负责。60天款未到账扣提成50%,90天款未到账,扣提成80%。签订合同后,已实际履行。2014年1月4日被告从原告处发货至山西省,货款计960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借口拒不给付,现起诉要求被告给付货款960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一、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被告于2013年10月25日到原告处从事销售工作,双方签有销售合同书,合同期限为一年。合同约定:每月工资2000.00元,另加销售提成工资,出差外地每天有100.00元差旅补助费,车票报销,销售范围为山西省、山东省。原告称“被告2014年1月4日从原告处发货山西省,货款960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给付”与事实不符。2014年发往山西省的货不是被告发的,2014年1月4日被告未从原告处提过货,亦未往山西省发过货,未做过发运单。这批货实际是原告发往山西省运城市恒源商贸有限公司,货款96000.00元,我和原告公司领导催要过货款。此批货是原告发的,买卖是原告做的,与被告无关。二、原告以合同约定为由,要求被告偿还货款无法律依据。2013年10月25日原、被告签订的销售合同约定:一律实行款到发货,如有特殊情况需货到付款时,必须由被告打欠条,被告及时追款,若因此出现损失,一律由被告承担所发货物的全部金额及损失。被告始终未给原告打过欠条,这单买卖不是被告所做,原告主张所欠货款与被告无因果关系。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在审理的过程中,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当庭举示如下证据:1、销售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签订销售合同,销售货品地区为山西、山东两省,争议款项是由被告销售到山西运城的;2、原告公司产品发运单及发货清单各一份,证明被告所销售货物的数量及金额;3、被告在山西运城出差联系业务的差旅费报销单六份,证明被告在山西运城联系销售业务时所发生的差旅费用;4、录音光盘一份,证明被告承认该笔货是由被告发货,被告也承认欠原告货款;5、证人刁某某出庭作证,证明发往山西运城的货是2014年1月4日证人从某某的,货物为杏仁露和核桃花生露,是被告电话催货,当时被告在运城,说是货到付款,被告负责要款;6、证人姜某某出庭作证,证明证人与被告在山西运城公安局相识,是公司赵总让证人去某某,当时被告在说关于债务的事情,被告说条撕毁了,但是有录音。我们又去了刑侦,刑侦没有受理。被告又找个人关系帮他要货款,当晚我从被告手拿了一张吕梁经销商打给被告的欠条。被告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发货清单本身无异议,但证明不了这批货是被告发的或者被告要求发的,证据上记载的90800.00元与原告所诉不符。证据3超过举证期限,被告不予认可。证据4录音听不出与本案主张有任何关系,无法证明此笔买卖是被告所做,另外录音来源缺乏合法性,且超过举证期限。两位证人均某某的工作人员,刁某某还是公司的合伙人,均与原告有利害关系,证据缺乏合法性。证明内容前后不符,缺乏客观性真实性,且原告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超过举证期限。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承德市润露食品销售有限公司销售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原告作为被告的销售经理;任职期限一年,任职到期后,若无严重违纪行为的可继续签约,试用期为三个月,如果三个月后仍然完不成任务,原告自动辞退被告;销售区域的划定:山西省、山东省;基本工资2000元/月,其中包括电话费200元/月,差旅补助100元/月,出差公司只报长途电子车票,硬卧车票,但必须500公里,以外不报市内公交票、高铁票、出租车票、软卧票、飞机票等;货款结算方式:一律实行款到发货,如有特殊情况,需货到付款时,必须由被告打欠款条,被告及时追款。若因此出现损失,一律由被告承担所发货物的全部金额及损失。如有欠款由被告负责,60天款未到账,扣提成50%,90天款未到账,扣提成80%。同时合同又约定了工资发放与提成、违纪惩罚和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等内容。另查明,被告在任职期间,经被告联系业务,原告给山西省运城发货,后被告和原告公司人员多次索要货款,但此笔货款一直未付。原告出示的承德润露食品销售有限公司产品发运单载明:收货单位:山西运城恒洋商贸联系人孙娜产品名称为核桃花生和杏仁露发货人刁某某发货日期为2014年1月4日。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销售合同书约定了被告的工资及福利待遇、合同期限、违纪惩罚等内容,从形式上看此合同为销售合同,但实质上是原告作为用人单位与被告作为劳动者签订的一份劳动合同。原告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为依据,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给付因第三方未及时给付原告货款所造成的全部货款金额的损失,属劳动争议的范畴,不属于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民事案件的范围。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权益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承德润露食品销售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审判长  祁云龙审判员  李桂红审判员  胡久臣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刘建荣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