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翔民初字第1965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郭庆传与李洋洋、李荣复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翔民初字第1965号原告郭庆传,男,1969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翔安区。委托代理人彭丽娜,福建兴世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洋洋,男,1987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翔安区。被告李荣复,男,1957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郭庆传因与被告李洋洋、李荣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庆传及其委托代理人彭丽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洋洋、李荣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庆传诉称,2012年12月30日,被告李洋洋、李荣复共同向郭庆传借款人民币(币种下同)50000元,同时出具一份《借条》,确定:借款金额为50000元整,月息2.5%(每月1250元),每3个月按时支付,借款期限为2012年12月30日至2013年6月30日止,到期本金全部结清。在借款期限届满时,二被告未按时返还借款本金也不再支付借款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讨,二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仍拖欠郭庆传借款本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李洋洋、李荣复共同向原告郭庆传返还借款本金50000元;2、被告李洋洋、李荣复共同向原告郭庆传支付借款利息暂计30000元(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7月1日起按月息2.5%支付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暂计至2015年6月29日,共24个月);3、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被告李洋洋、李荣复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30日,被告李洋洋、李荣复共同向原告郭庆传借款50000元,并共同出具借条一份交由原告郭庆传收执。借条中载明:“今有浦园李洋洋、父李荣复共同向后村郭庆传借款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元)。月息2.5%(每月1250元),每3个月按时支付。借款期限为2012年12月30日至2013年6月31日止,到期本金全部结清。……借款人:李洋洋、李荣复。”此后,李洋洋、李荣复已按季度向郭庆传支付了按月息2.5%计算的6个月利息共7500元,但借款到期后,李洋洋、李荣复没有履行还款义务,郭庆传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如诉请。另查明,被告李荣复、李洋洋二人系父子关系。上述事实,有原告郭庆传陈述在案的庭审笔录及郭庆传提供的借条、人员基本信息表等证据予以佐证,因被告李洋洋、李荣复未到庭质证,亦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质证等诉讼权利,以上证据已经公开开庭质证,并经本院审核,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李洋洋、李荣复向原告郭庆传借款50000元,有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借款期限为6个月,借款到期后李洋洋、李荣复对于上述借款未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按约定及法律的规定支付借款本息。关于利息问题,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5%,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的规定,月利率2.5%已经明显超过上述规定,故利率应当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郭庆传确认被告李洋洋、李荣复每季度偿还3750元利息,共偿还借款期间的利息7500元,利息付至2013年6月30日,应认定被告李洋洋、李荣复每月偿还的款项扣除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之后,归还的系借款本金。2012年12月30日中国人民银行6个月以内的贷款基准年利率为5.6%,故被告李洋洋、李荣复第一个季度应还的利息计算为50000元×(5.6%×4倍÷4季度)=2800元,扣除利息后被告归还的本金为3750元-2800元=950元,故第一个季度还款之后被告李洋洋、李荣复尚欠原告本金为50000元-950元=49050元。第二个季度被告李洋洋、李荣复应归还的利息计算为49050元×(5.6%×4倍÷4季度)=2747元,扣除利息后被告归还的本金为3750元-2747元=1003元,故第二个季度还款之后被告尚欠原告本金为49050元-1003元=48047元。此后被告李洋洋、李荣复未能再偿还本金及利息,故被告李洋洋、李荣复尚欠原告的本金为48047元。李洋洋、李荣复利息支付至2013年6月30日,故逾期利息应当自2013年7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执行之日止,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被告李洋洋、李荣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洋洋、李荣复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郭庆传偿还借款48047元及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自2013年7月1日起算,计至实际执行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二、驳回原告郭庆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李洋洋、李荣复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为900元,由原告郭庆传负担90元,由被告李洋洋、李荣复负担810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张薇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代书记员陈雅静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