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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甬民一终字第465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汪黎君与杨绪华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汪黎君,杨绪华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甬民一终字第46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汪黎君。委托代理人:陈洁琼(系上诉人汪黎君女儿),1988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海曙区三支街**弄*号***室。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绪华。上诉人汪黎君因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12日作出的(2015)甬东民初字第5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阅卷和询问当事人,事实已核对清楚,决定径行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汪黎君、杨绪华自2013年7月14日至2014年4月7日期间存在雇佣关系,双方未签订劳务合同。汪黎君的试用期为1个月,工资为2000元。每月休息4天。汪黎君2014年2月、3月出勤天数分别是16天和26天。汪黎君已经领取2014年2月部分劳务报酬2000元。双方2014年2月1日至4月7日期间的报酬尚未结算。汪黎君于2015年3月19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确认双方之间自2013年7月14日至2014年4月7日期间存在雇佣关系;2.杨绪华支付汪黎君2014年2月1日至2014年4月7日的工资3804元及25%经济补偿金951元,并自2014年3月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3.杨绪华支付汪黎君2013年7月14日至2014年4月7日的法定节假日工资920元及25%经济补偿金230元,并自2014年3月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杨绪华在原审中答辩称:汪黎君2014年2月1日至2014年4月7日的劳务报酬为3500元,扣除其已经领取2000元,杨绪华尚欠其劳务报酬1500元,但通告中已告知汪黎君其给杨绪华造成了各项损失,故上述劳务报酬均用于充抵损失。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因汪黎君、杨绪华系劳务关系,杨绪华认可汪黎君未发的2014年3月工资为2500元,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汪黎君2月应出勤天数为24天,实出勤天数16天,故工资应为1666.70元。4月应出勤天数27天,实出勤天数6天,故工资应为555.60元。杨绪华应当向汪黎君支付2014年2月1日至2014年4月7日期间的工资共计4722.30元,扣除汪黎君已经领取的2000元,杨绪华还需支付2722.30元。因双方系劳务关系,故对汪黎君主张的拖欠劳动报酬的经济补偿金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杨绪华未提供损失的依据,其根据自行出具的通告擅自扣除汪黎君工资于法不合。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确认汪黎君与杨绪华自2013年7月14日至2014年4月7日期间存在雇佣关系;二、杨绪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汪黎君2014年2月1日至2014年4月7日的工资共计2722.30元;三、驳回汪黎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杨绪华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延迟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杨绪华承担。宣判后,汪黎君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汪黎君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双方口头约定试用期结束后月工资为2500元,但被上诉人不仅拖欠工资,且一直不与上诉人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行为恶劣。综上,请求:1.确认双方之间自2013年7月14日至2014年4月7日期间存在雇佣关系;2.杨绪华支付汪黎君2014年2月1日至2014年4月7日的工资3804元及25%经济补偿金951元,并自2014年3月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3.杨绪华支付汪黎君2013年7月14日至2014年4月7日的法定节假日工资920元及25%经济补偿金230元,并自2014年3月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杨绪华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递交新的证据。二审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对约定的劳动报酬数额有异议,对原审认定的其他事实并无异议。上诉人认为双方经口头约定,试用期劳动报酬为2000元,转正后为2500元。被上诉人则认为,双方口头约定过试用期转正后劳动报酬为每个月2200元,其余的按照销售量计算奖金。本院经审理认为,因双方仅口头约定了劳动报酬的标准,现被上诉人并无证据证明上诉人的劳动报酬组成及具体金额,而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以证明其劳动报酬数额,故对被上诉人的上述异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因本案的双方当事人并未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且上诉人主张双方之间存在雇佣关系,亦得到了被上诉人的认可,故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不受劳动法律法规的调整。上诉人提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相当于工资报酬25%的经济补偿金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的主张,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在雇佣关系中,由受雇人提供劳务,雇主支付相应的对价。上诉人在受雇期间的劳动报酬应当按照其实际提供劳务的天数计算。因上诉人在2014年2月份实际提供劳动天数为16天,故原审法院对该月的劳动报酬进行相应的折算,并无不当。双方对于上诉人2014年3月份及4月份的应得劳动报酬在二审庭审中并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判决得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汪黎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曹 炜审 判 员  陈士涛审 判 员  梅亚琴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代书记员  许玲儿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