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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兰商初字第833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杜家成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家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路金宝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条,第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兰商初字第833号原告杜家成。委托代理人李子辉,山东上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沂蒙路北段。法定代表人江山,经理。委托代理人宋惠钦,山东理永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路金宝。原告杜家成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保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子辉、被告委托代理人宋惠钦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路金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家成诉称,2013年6月21日原告驾车与第三人路金宝驾驶的鲁Q×××××号车辆相撞,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由路金宝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的损失经本院(2013)临兰民初字第3651号民事判决认定为251116元,该损失由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2000元,余款249116元由第三人路金宝承担。判决生效后,原告向法院申请执行,经强制执行原告得到赔偿款102000元,余款149116元第三人拒不赔付,且第三人怠于行驶其在被告处的理赔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49116元,本案相关诉讼费用由第三人承担。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公司辩称,第三人路金宝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属实,经兰山法院判决后我公司已在交强险内赔付2000元,经原告申请强制执行,我公司又赔付10万元,剩余的被保险人路金宝已在济南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2月9日申请仲裁,称已向三者杜家成在商业险范围内赔付完毕,要求我公司向其履行赔偿义务,在本案中正在等待裁决,所以被保险人路金宝并没有怠于行使自己的权利。本案原告杜家成不具有代位资格,并且杜家成已在兰山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三个程序重叠,要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并自行承担诉讼费用。第三人路金宝未进行陈述。经审理查明,第三人路金宝系鲁Q×××××号车辆的车主。2012年10月17日,路金宝就鲁Q×××××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10月22日0时起至2013年10月21日24时止,责任限额中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同日,路金宝就鲁Q×××××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10月22日0时起至2013年10月21日24时止,投保险种包含不计免赔率的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等,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300000元。上述保险合同签订时,路金宝足额交纳了保险费用。2013年6月21日18时许,原告杜家成驾驶鲁Q×××××号小型汽车行驶在兰山区俄黄路枣沟头镇柳青河桥路段,与第三人路金宝驾驶的鲁Q×××××号小型汽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由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处理后认定第三人路金宝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杜家成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杜家成就其因事故遭受的损失将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公司及第三人路金宝诉至本院。本院经审理后于2013年9月27日作出(2013)临兰民初字第3651号民事判决,认定原告杜家成的损失为:车辆损失242166元、施救费2000元、评估费7000元,共计251116元,并判决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000元,其余损失249116元由第三人路金宝赔偿。判决生效后,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了2000元,第三人路金宝对于其应承担的赔偿款249116元分文未付,为此原告向本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从被告处划拨100000元,余款149116元第三人路金宝至今未予赔付。庭审过程中,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公司主张第三人路金宝已向济南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对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进行理赔,并主张该仲裁程序并未结束。经核实,第三人路金宝已向济南仲裁委员会申请撤回该仲裁申请,济南仲裁委员会已于2014年12月22日作出(2014)济仲裁字第1337号决定书予以准许。另查明,第三人路金宝除向济南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外,未通过其他方式或途径向被告进行保险理赔。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当事人陈述、庭审举证、质证及有关书证予以证实,证据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第三人路金宝的鲁Q×××××号小型汽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商业险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的保险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2013年6月21日18时许,原告杜家成驾驶鲁Q×××××号小型汽车行驶在兰山区俄黄路枣沟头镇柳青河桥路段,与第三人路金宝驾驶的鲁Q×××××号小型汽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由第三人路金宝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杜家成无事故责任。该事实有本院作出的(2013)临兰民初字第3651号民事判决书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杜家成与第三人路金宝的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的有效期内,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被告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在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内对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保险理赔责任。本院对于原告杜家成因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确定为251116元,并判决该款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000元,由第三人路金宝赔偿249116元。第三人路金宝应于判决书生效后及时向原告履行赔偿义务后向被告进行理赔,或者请求被告直接向原告予以赔付,但判决生效后,第三人路金宝不仅未按判决及时履行赔偿义务,并且怠于请求被告向原告进行赔偿,致使原告现在仍有149116元赔偿款未获得赔偿。我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因此,原告可以直接向被告要求理赔,被告应在承保鲁Q×××××号车辆第三者责任险300000元的限额内予以赔偿,赔偿数额为249116元,扣除本院已扣划的100000元,还应赔偿149116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内给付原告杜家成损失149116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82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葛志刚审 判 员  孙 晓人民陪审员  周旭萍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杨丽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