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油刑初字第273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叶俊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油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俊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油刑初字第273号公诉机关江油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叶俊,男,生于1975年11月4日,汉族,德阳市市中区人,中专文化,无业。2005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江油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6个月。2014年5月因注射毒品被江油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强制戒毒2年,2014年7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江油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2014年12月1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江油市看守所。江油市人民检察院以江检诉刑诉(2015)2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俊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油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油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17日,被告人叶俊在江油市中坝镇鱼市口“麦客疯”歌城盗窃被害人段某价值300元的“捷威”牌笔记本电脑一部;同年3月的一天叶俊在中坝镇文风巷中段“君康”理疗室内盗窃胡某某价值400元SVMSMVG牌手机一部;同年5月14日叶俊在中坝镇渝州路“老茶坊”茶楼内盗窃被害人周某某装有价值269.4元的波导牌手机一部、现金450元的钱包一个,后在逃离时被群众挡获。公诉机关称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叶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叶俊系累犯。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叶俊予以惩处。被告人叶俊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亦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7日,被告人叶俊在江油市中坝镇鱼市口“麦客疯”歌城盗窃被害人段某价值300元的“捷威”牌笔记本电脑一部;同年3月的一天叶俊在中坝镇文风巷中段“君康”理疗室内盗窃胡某某价值400元SVMSMVG牌手机一部;同年5月14日叶俊在中坝镇渝州路“老茶坊”茶楼内盗窃被害人周某某装有价值269.4元的波导牌手机一部、现金450元的钱包一个,后在逃离时被群众挡获。案发后,叶俊盗窃的被害人段某的笔记本电脑1台,被害人周某某钱包1个、波导手机1部、现金450元已发还段某、周某某。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说明,证明案件来源及被告人叶俊的归案情况;2、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叶俊指认了盗窃地点,被害人周某某辨认出叶俊的情况;3、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涉案物品照片、发还清单,证明对涉案物品进行扣押及发还被害人的情况;4、江油市公安局接收证据清单、电信营业普通收据、收款收据、鉴定聘请书、江油市价格认证中心江价鉴字(2015)50、84号价格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明经鉴定涉案笔记本电脑价值为300元,手机价值共计669.4元;5、江油市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及照片,证明被告人叶俊吸毒检测为阳性;6、被害人周某某、任某、段某的陈述,证明其物品被盗的情况;7、证人杨某的证言证明叶俊向其销售盗窃的电脑的情况,证人王某的证言证明段某电脑被盗的情况,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明周某某包被盗的情况;8、叶俊的多次供述与辩解;9、光盘,江油市结防(科)痰分枝杆菌检验单,江油市职业病医院病情证明书,段某、周某某、杨某、王某、张某某的人口信息;10、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2014)江油刑初字第346号刑事判决书、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绵刑终字第189号刑事裁定书,江油市看守所江看释放(2014)151号刑满释放证明书,证明叶俊的前科犯罪及判处刑罚、释放时间;11、叶俊人口信息,拘留证,逮捕证,证明被告人的基本情况及采取强制措施的时间。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叶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叶俊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叶俊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叶俊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4日起至2015年11月1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叶俊向被害人胡某某退赔人民币四百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黄秀富代理审判员 廖万军人民陪审员 张 明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陈雪梅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