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法刑初字第255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崔某某、李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法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法库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某某,李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辽宁省法库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法刑初字第255号公诉机关辽宁省法库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崔某某,男。被告人李某某,男。法库县人民检察院以法检诉字刑诉(2015)2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某、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法库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扬、王娜,被告人崔某某、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法库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崔某某因患感冒,前往法库县柏家沟镇新立村被害人田某某家经营的诊所注射点滴,在注射过程中,崔某某看见田某某家南屋的床头柜上有一个女式挎包,包内约有人民币5000元。两天后,崔某某找到被告人李东明,告知了田某某家放钱的位置,并唆使李某某去田某某家行窃。李某某同意后,即刻前往田某某家中,趁人不备,将田某某放在床头柜内女式挎包中的人民币4800元盗出,并将钱交给崔某某,崔某某将其中的200元分赃给李某某。案后,崔某某与李某某分别将分得的赃款挥霍。上述事实,被告人崔某某、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常住人口登记表、案件来源,被害人田某某陈述,辨认现场笔录、指认现场照片、辨认照片,被告人崔某某、李某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负刑事责任。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崔某某、李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二被告人共同故意犯罪,系共同犯罪,应根据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予以处罚。二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崔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4日起至2016年3月13日止;所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依法强制缴纳。)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2日起至2016年1月11日止;所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依法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 玮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李秋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