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绩民一初字第00889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8-15

案件名称

方生水与方生云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绩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绩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生水,方生云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绩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绩民一初字第00889号原告:方生水,男,1962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绩溪县。委托代理人:吴育勇,安徽梁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方生云,男,1957年9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绩溪县。本院在审理原告方生水诉被告方生云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中,原告方生水于2015年7月31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裁定被告立即停止坐落于绩溪县XX村在建房屋的施工,且已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被告方生云立即停止坐落于绩溪县XX村在建房屋的施工。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江芳华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周 惠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