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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初字第458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李业与王新军、中国平安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业,王新军,中国平安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458号原告李业,现就读于张家口市第五中学。法定代理人孟庆林,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吴万友,河北吴万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新军,沙岭子搅拌站职工。被告中国平安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经济开发区纬二路财富中心三楼。法定代表人杜然,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佳,该公司职员。原告李业与被告王新军、中国平安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业及其法定代理人孟庆林、委托代理人吴万友,被告王新军、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诉称,2014年12月31日下午原告李业放学回家,途径桥东区建设东街建设桥东路段,被第一被告驾驶的冀G×××××号小型客车撞倒受伤,第一被告第一时间将原告送往张家口市第二医院抢救,经医生诊断为“左胫排骨中段骨折”。因病情需要于2015年1月17日转往解放军第251医院就诊并行左胫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手术,2015年4月8日病情好转后出院,住院100天(从2014年12月31日到2015年4月8日)。在事故发生后,2015年1月4日张家口市公安交警支队城区一大队,对该次事故作出第1307414201550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新军负全部责任;原告李业无责任。对此,被告王新军作为车主和司机是本案的直接负责人,第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系冀G×××××号小型客车交强险及商业险的保险公司,具有理赔义务。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以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被告王新军辩称,对被告所陈述的情况,是2015年1月8日转往251医院的。对交通事故我深表歉意,进行救治与原告陈述相符,第一医院医疗费3301.1元,是由我本人垫付,转往251医院后我垫付了20603.1元,陪护垫付448元。转往康复理疗科垫付1000元。二医院住院费用垫付3049.1元,急诊拍片共计152元。转院救护车费用100元。对于赔付保险公司认可我就认可,保险公司不认可的我也不认可。被告中国平安财险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支公司辩称,合理的承担本案费用,不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用。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1日12时许,被告王新军驾驶冀G×××××号小型轿车,沿建设东街由东向西行驶至建设桥东约60米路段时,与沿此路段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的行人李业相撞,致李业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张家口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城区一大队认定,王新军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李业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李业被送往张家口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胫腓骨骨干骨折。住院8天,支出医疗费3177.1元。后转入解放军二五一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被诊断为:左胫腓骨中段骨折。住院90天,支出医疗费29648.52元。庭审中,原告申请对其伤情进行司法鉴定,张家口市法医鉴定中心于2015年6月17日作出鉴定结论,原告伤情被鉴定为,1、X级伤残;2、至鉴定受理之日医疗终结;3、护理期90日(1人)。依据鉴定结论,原告主张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15020.21元。另查,肇事车辆G7W256号的小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300000元。原告提供证据有: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张家口市第二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住院病历一册、收费收据3张、用药清单一份;中国人民解放军第251医院诊断证明4份、病历4册、收费收据4张、用药清单一份、辅医中心收据3张、医学证明一份。二被告质证认为,对于二次手术期间的相关费用,根据张家口市中院司法鉴定室相关意见张家口本地鉴定机构都没有二次手术期间“营养期、护理期、医疗终结期”鉴定的相关资质。医生个人就更无法证明上述期间了,因此对二次手术期间各项费用主张没有法律依据。2、张家口市桥西区天宝南苑社区居委会证明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张家口市桥东区胜利中路小学证明一份、张家口市第七中学证明一份。二被告质证认为,对于长期居住地应当由户籍主管单位出具证明,对于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不认可。依据相关的司法解释,单位出具的证明应当有相关单位的负责人签字予以确认,没有单位负责人签字的应当视为证据不足不应当采信。关于原告提交的社区证明以及居住情况均为手写,书写的内容和签字盖章先后的顺序无法确认,所以对于真实性存在异议。3、原告主张补课费21000元。二被告认为,因原告没有提供任何的证据,补课费用主张无法无据。4、鉴定意见书一份。二被告认为,和保险公司协商一下是否申请重新鉴定,3日内给法院答复。本院认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对方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并予采信。证据1中原告提供的解放军二五一医院的医学证明,不足以证实二次手术期间为30天,因此对被告主张的二次手术期间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不予采信。证据2可以证实原告确系在张家口市区长期就学,且其母已在市区购房供其居住,因此应比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3、原告主张补课费,因未提供证据,故对原告的主张不予采信。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责任纠纷案件,被告王峰应当根据在此事故中所负责任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中认定被告王峰负全部责任,此认定程序合法,依据充足,双方均予认可,故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原告共计产生医疗费32825.62元,并提供相关的医疗费票据,故本院应予以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均以每人30元/日较为适宜,应予支持。计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940元,营养费为2940元。护理费原告主张按100元/日计算未超过相关标准,故应予以支持,计护理费为100元/日×90日=9000元。残疾赔偿金,因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原告确系长期在本市居住生活,因此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48282元予以支持。鉴定费2000元、检查费143元,为原告必然产生的费用,故应予以支持。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伤残,给原告及其家人带来了极大地精神痛苦,故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予以支持。二次手术费10000元,结合原告病情及原告提供的医学证明,可以证实原告需行二次手术,故对二次手术费10000元予以认定。但依据上述证据并不能证明二次手术的相关期间,故对原告主张的二次手术期间所产生的费用6000元不予支持。交通费800元,因原告未提供相关交通费票据,故对此费用不予支持。因原告未对其主张的补课费提供证据,故对此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可获赔数额及项目为:医疗费32825.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40元、营养费2940元、护理费9000元、残疾赔偿金4828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2000元、检查费143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共计111130.62元。因被告保险公司对事故车辆承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对上述赔偿数额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新军主张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共计25304.41元,原告对此无异议。故原告应在获赔后将上述款项返还被告王新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9000元、残疾赔偿金4828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2000元、检查费143元,共计72425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医疗费22825.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40元、营养费2940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共计38705.62元。三、原告在获赔之时一次性返还被告王新军垫付款25304.41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依法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王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宇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白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