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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阳城法执字第433-1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江分行与张文婷、张发、韩攀信用卡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江分行,韩攀,张发,张文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阳城法执字第433-1号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江分行。住所地:阳江市。负责人:庞辉,该行行长。被执行人:韩攀,男,住阳江市。被执行人:张发,男,住阳江市。被执行人:张文婷,女,住阳江市。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江分行与被执行人张文婷、张发、韩攀信用卡纠纷一案,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阳城法民二初字第47号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张发、韩攀应偿还54714.59元及利息给申请执行人,并返还受理费1443元;被执行人张文婷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申请执行人对处理抵押物汽车一辆所得价款有优先受偿权。由于被执行人没有履行,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判决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经本院查询房产、国土、车辆、工商及市各银信等部门,除被执行人韩攀有小型汽车一辆(该车已被本案裁定扣押)外,未发现被执行人还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还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以上有执行回执为证。本院认为:鉴于本案被执行人韩攀的小型汽车一辆未能实际扣押,而除此之外暂没有发现被执行人还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因此本案可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阳城法执字第433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财产线索,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冯喜元审判员  余从展审判员  袁广峰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李如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