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怀民初字第662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李善平与任月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善平,任月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怀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怀民初字第662号原告李善平,男。委托代理人李玉香,女。系原告姐姐。被告任月红,女。原告李善平诉被告任月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善平的委托代理人李玉香及被告任月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善平诉称,2012年开始被告任月红在怀仁东农贸市场西大院经营鞋业,被告所经营的货物都是从原告所开的四季批发部里进的。2013年,被告欠原告16000元货款,并出具欠条,2014年,被告欠原告22172元货款,也出具了欠条。2015年,被告又从原告那里进了5236.5元的货,并给付了2811元的货款(包括退货811元),2015年4月份,被告不再经营了,把剩余的货款退给原告,共退了20897元的货。这样算来,被告还欠原告19700元货款(16000+22172+5236-2811-20897=19700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为此,原告起诉至怀仁县人民法院,要求被告给付货款19700元。被告任月红辩称,在2015年2月3日之前,被告总共欠原告22172元,并于2015年2月3日写下22172元的欠条1张,这笔欠款已包括2013年欠原告的16000元货款。2015年2月3日之后,被告继续从原告那里进货,共进了5236.5元的货,期间给付货款3000元,并退了三次货,一次是586元的货,一次是225元的货,最后一次退了20897元的货,这样算下来,被告只欠原告2700.5元的货款,故被告不同意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原告李善平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2013年的销货欠帐明细单15张,总欠条1张(欠条金额16000元,),证明被告从原告所开的批发部进货,被告2013年共欠原告16000元;第二组证据:2014年的销货欠帐明细单31张,证明被告2014从原告那里进货,并签字确认所欠帐款共计57579.5元;退货及付款票据8张(其中1张在2014年5月29日欠帐单中标明付款3000元),证明被告在2014年共付给原告货款(包括退货)35408元,所以2014年共欠原告22172,并有22172元的欠条1张。第三组证据:2015年的销货欠帐明细单3张,证明被告2015签字确认所欠帐款为5236.5元;付款收据2张,证明被告付原告货款2000元,退货811元(586+225=811元),被告2015年共欠原告2425.5元。第四组证据:2015年4月27日的退货单共14张,证明被告最后退货20897元。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中2张付款收据有异议,这2张付款收据没有原告的签字,2015年被告付过3000元的货款,不是原告所说的2000元。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均无异议,但被告称22172元的欠条已包括了16000元的欠条,打旧帐赊新帐,后打的欠条包括前面的欠条。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付款单3张(其中2张写在同一页纸上);证明被告2015年付过原告3000元货款;2、欠款单1张,证明被告在2015年2月3日(农历2014年年底)以前欠原告22172元货款。原告对被告提供的22172元的欠条没有异议,对原告哥哥替他签字的2张单据(写在同一页纸上)没有异议,但对最后1张付款收据有异议,原告哥哥李善保替他在付款收据上签过字,一共签了2次,金额共是2000元,这2张付款收据是为被告出具,当然在被告手里,原告手里并没有这2张单据,但为了好记帐,原告自己写了2张付款收据,一式二联,原告也给了被告一联,第一联在原告这里,第二联粉色的单子在被告手里,只是被告只出示其中1张,这张1000元的收据与原告哥哥李善保签过字的收据有重复。鉴于原告第三组证据中的2张(每张金额1000元)付款收据,被告异议成立,故认定不具有证明力,那么被告所提供的1张1000元的付款收据是原告所提供的2张收据中其中的1张的复写联,同样认定不具有证明力。鉴于双方当事人对原告、被告出示的其他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定这些证据具有证据效力。基于上述证据,本院认定法律事实如下:被告任月红从2012年下半年开始从原告李善平所开的四季批发部进货,从2012年下半年到2015年4月底,原、被告双方均有业务往来。被告店里所经营的货物均是从原告批发部所进。任月红每次进货,不是即时付款,而是有钱就给一部分,没钱就赊帐,在销货单写个欠字,并签字确认。2014年1月26日(农历2013年年底),原、被告双方结帐,被告欠原告货款16000元;过完年后,被告继续在原告批发部进货,2015年2月3日(农历2014年年底),原、被告双方结帐,被告又欠原告22172元;2015年春节过后,被告继续在原告批发部进货,共进了5236.5元的货,期间给付货款2000元,退货811元(一次退586元的货,一次退225元的货)。在2015年4月27日,被告任月红不再经营,把剩下的20897元的货物全部退给了原告。上述事实,有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李善平与被告任月红的买卖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为合法有效。本案中,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被告2013年欠原告16000元货款,2014年欠原告22172元货款,2015年被告从原告批发部进货5236.5元,支付货款2000元,退货811元,2015年4月27日又退货20897元,从2013到2015年4月底,被告共欠原告19700元(16000+22172+5236.5-2000-811-20897=19700.5元)货款是客观事实,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19700元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声称2013年年底结帐时确实共欠原告16000元货款,但在2014年年底结账时所打的22172元欠条中已包括了2013年的16000元欠款,22172这张欠条是总欠条。本院根据原告所提交的2014年销货欠帐明细单,一笔一笔核对,按照双方的交易习惯,被告每次进货,如未当时给付货款,就在售货单上,写个“欠”字,并签名。原告提供的2014年31张销货欠帐单中有2张单据被告未签字(一张是598元、一张是899元),但被告当庭质证时,对2014年31张销货欠帐单均认可。2014年所有销货欠帐明细单上的金额加起来与原、被告双方在2014年年底(农历)结帐时双方确认的22172元的欠条金额相符,这说明2014年22172元的欠帐并不包括2013年的16000元的欠帐,再者,如果2014年的欠条已包含了2013年的欠条,那被告理应抽掉2013年的欠条,故被告所说有违常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履行付款义务。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任月红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善平货款19700元。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9元,减半收取129.5元,由被告任月红负担(原告已垫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武斌彬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安永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