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盐民商初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20
案件名称
原告盐池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饶天隆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盐池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饶天隆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盐民商初字第29号原告盐池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盐池县西大街十字路口北侧。法定代表人苏义学,盐池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王耀炯,男,生于1968年3月13日,汉族,系盐池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资产保全部职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饶天隆,男,生于1979年3月9日,汉族,个体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原告盐池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饶天隆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春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盐池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王耀炯,被告饶天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4月18日,被告在盐池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利民信用社贷款170000元,用自己名下的位于盐池县永青路西农业局家属楼1-401室房屋作抵押,该抵押物建筑面积110.55平米,土地使用面积39.35平米。该款于2014年4月17日到期,经过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给原告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下剩本息一直未予偿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30000元,利息31245.06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5月12日,之后的利息随本清偿),共计161245.06元。被告用于抵押房屋拍卖或变卖后原告享有优先受偿权,并由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原件各一份。证明被告于2012年4月18日在原告处贷款17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4月18日至2014年4月17日,约定利息9.975‰的事实;2、《抵押合同》原件一份、抵押承诺书原件一份、房屋抵押贷款监证书原件一份、房屋抵押清单原件一份。证实被告用其名下的位于盐池县永青路西农业局家属楼1-401室向原告抵押贷款170000元的事实,且共有人被告的妻子闫玲也签了字;3、逾期催收通知书原件一份。证实被告贷款到期后,原告工作人员于2014年4月23日向被告催收贷款的事实,该通知书被告的妻子的闫玲也签了字。被告饶天隆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饶天隆辩称,原告所述属实,所诉的借款本息属实。被告现在经济能力有限,无法一次性偿还。只能分批分期予以偿还。如果不能偿还的话,原告应当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饶天隆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因其内容客观真实,形式来源合法,与原告的陈述相互印证,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故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8日,被告饶天隆在原告盐池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利民信用社贷款170000元。当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2年4月18日至2014年4月17日,月利率为9.975‰,按季计付利息。同时约定贷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同时,原被告签订了《抵押合同》及房地产抵押物清单,《抵押合同》约定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170000元及利息(包括复利及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抵押权人为实现债权的费用,抵押财产为被告名下坐落于永青路西农业局家属楼1号楼西单元402室(房产证号:盐房权证城字第023**号,土地证号:盐国用(2003)第01**号),抵押权存续期间为自抵押设立之日起至被担保的债权清偿完毕。抵押物共有人闫玲也在该合同中签字,被告与抵押物共有人共同给原告出具了抵押承诺书,并与原告共同在盐池县房屋产权籍管理所办理了房屋抵押贷款鉴证书。手续完备后,原告于当日向被告发放了借款本金170000元,被告最初按约按季度清偿贷款利息,于2012年11月13日偿还本金10000元,于2014年7月17日、8月6日、9月10日、11月29日分别偿还本金10000元、10000、8000元、2000元,五次共计偿还本金40000元,借款到期却未能按约还本清息。经原告信贷人员多次催收未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以及原告当庭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饶天隆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发放借款的义务,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能全面履行偿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的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请成立,应予支持;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办理了抵押物登记,应为有效合同,因被告还款违约,原告依据《抵押合同》约定要求对抵押物变现后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饶天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盐池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30000元及利息31245.06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5月12日),共计161245.06元。之后的利息,按照本案《借款合同》约定逾期罚息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二、原告盐池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被告饶天隆提供的《抵押合同》项下的抵押物(被告饶天隆名下房产证号盐房权证城字第023**号、土地证号盐国用(2003)第01**号房屋),折价或以拍卖、变卖的方式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26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763元,由被告饶天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春梅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魏树浪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的期间计算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