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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滁民二终字第00242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天长市天乐电器厂与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长支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滁民二终字第0024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长支公司。负责人:李翔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谢祖德,系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长市天乐电器厂。法定代表人:陈学林,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玉萍,安徽扬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元保险公司)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17日作出的(2015)天民二初字第000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国元保险公司的委���代理人谢祖德,被上诉人天长市天乐电器厂(以下简称天乐电器厂)的委托代理人王玉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6月21日,天乐电器厂就自有的皖M×××××福田BJ1123VKPFA-S载货汽车在国元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座位等险种,其中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座位险种保险金额为1座×50000元,并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13年6月22日至2014年6月21日,该险种保险条款第一条规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保险车辆车上人员遭受人身伤亡,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第五条第八项规定“应当由交强险赔偿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2014年4月29日,骆修林驾驶被保险车辆行驶��312省道7公里500米处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刘松驾驶的车牌号苏H×××××重型货车发生追尾碰撞,致两车受损、被保险车辆乘坐人卢庆华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天长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骆修林负事故全部责任,刘松、卢庆华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经天长市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骆修林、刘松达成一致协议:两车车损及施救费由全责方承担,刘松赔偿卢庆华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等合计800元。伤者卢庆华系个人独资企业天长市铜龙塑业加工厂投资人,因本次事故住院13天,病情诊断为外伤、气滞血瘀、右下肢软组织损伤,花费医药费2069.92元,出院医嘱:休息2月,严格休息卧床4周。2014年5月26日,天乐电器厂与卢庆华达成赔偿协议,该厂一次性赔偿卢庆华医疗费、护理理和误工费等16000元,并已支付。原审法院认为:天乐电器厂在国元保险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座位等险种,双方成立保险合同关系,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乘坐人卢庆华受伤,且保险车辆驾驶人负全部责任,因此,天乐电器厂应当对卢庆华因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根据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条款第一条的规定,国元保险公司对天乐电器厂依法承担的赔偿责任应当支付相应的保险金。对该厂主张的卢庆华赔偿项目和费用,结合国元保险公司的意见,确认:护理费3206元(安徽省2013年度相近行业职工平均工资28534元÷365天×41天)、营养费390元、交通费酌定150元、误工费7315元(安徽省2013年度相近行业职工平均工资36579元÷365天×73天),对国元保险公司认可的医疗费2069.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施救费650元,亦予以确认;上述各项费用合计14170.92元,扣除天乐电器厂驾驶员从第三方车辆驾驶员刘松处所得赔偿款800元,余款13370.92元,未超过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金额,国元保险公司应当予以赔偿。保险条款“应当由交强险赔偿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系免责条款,国元保险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已向投保人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且卢庆华未向第三方车辆及其投保的保险公司主张交强险赔偿款项,故国元保险公司要求先行扣除交强险承担的费用的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天长市天乐电器厂保险金13370.92元。二、驳回原告天长市天乐电器厂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4元,减半收取102元,天长���天乐电器厂负担20元,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长支公司负担82元。国元保险公司上诉称:卢庆华因本次事故所受损失,其中应当由交强险赔偿的各项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审法院判决错误,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其不承担交强险范围内的赔偿责任。天乐电器厂答辩称:依据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条款第一条的规定,国元保险公司应当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保险条款“应当由交强险赔偿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系免责条款,国元保险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已履行明确的说明义务,故该免责条款无效。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双方当事人所举证据与原审相同,相对方的质证意见也同与原审。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一致,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国元保险公司是否应当赔偿天乐电器厂13370.92元。本院认为:天乐电器厂将其所有的皖M×××××号车在国元保险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乘客险,双方成立保险合同关系。《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第四章第一条约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保险车辆车上人员遭受人身伤亡,对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本案中,保险车辆皖M×××××在保险期间内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车上人员卢庆华受伤;天乐电器厂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共计16000元,并已实际履行。根据保险合同的上述约定,国元保险公司应对天乐电器厂因赔偿卢庆华而遭受的损失予以赔偿。国元保险公司上诉称其不应承担由交强险赔偿的损失和费用。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虽然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按照过错程度承担,但该条规定是基于侵权法律关系作出的,不适用于本案的保险合同纠纷。故国元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4元,由上诉人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长支公司负担。本判决系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柳 冰审 判 员  史克银代理审判员  王娟娟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王倩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