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汉民初字第1101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曾某甲变更抚养关系、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汉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曾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汉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汉民初字第1101号原告:张某某,女,1979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被告:曾某甲,男,1972年1月3日出生,汉族。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曾某甲变更抚养关系、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思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2013年4月,经湖南省汉寿县人民法院调解原、被告离婚,��生女曾某乙由被告直接抚养,并由被告承担婚生女的全部抚养费。调解书生效后,婚生女一直由原告直接抚养,被告亦未支付抚养费,因原告一人抚养婚生女的压力加大,要求被告支付调解离婚至今应付而未付的抚养费。因婚生女一直跟随原告在新疆学习生活,为了婚生女的健康成长,保护婚生女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要求将婚生女曾某乙变更为由原告直接抚养,被告每月支付1000元抚养费;2、要求被告支付婚生女2013年1月至今的抚养费30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民事调解书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2013年4月23日经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婚生女曾某乙由被告直接抚养,并由被告承担全部抚养费的情况;2、常住人口登记卡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2002年12月2日生女曾某乙;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便民联系卡1份,用以证明原告一直在新疆务工;4、银行账户交易明细1份,用以证明被告仅支付了婚生女抚养费5200元;5、证人曾某乙的当庭证言,用以证明婚生女曾某乙长期随原告生活在新疆,现自愿跟随原告生活的情况。被告曾某甲未予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交的第1、2、3、4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采信;第5组证据系证人证言,能够证明原、被告调解离婚后,婚生女一直跟随原告生活的事实,及婚生女表示自愿跟随原告一起生活,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3月1日登记结婚,2002年12月2日生女曾某乙,2013年4月23日经湖南省汉寿县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婚生女曾某乙由被告曾某甲直接抚养,并由被告曾某甲承担婚生女曾某乙的全部抚养费,直至婚生女曾某乙独立生活为止。婚生女曾某乙自2010年9月起一直跟随原告在新疆学习生活,经本院调解离婚后至今仍跟随原告生活。被告曾某甲自原、被告离婚起至现在支付了婚生女抚养费5200元。另查明,婚生女曾某乙表示愿意跟随母亲一起生活。本院认为,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原、被告经法院调解离婚后,婚生女曾某乙应由被告直接抚养,并由被告承担婚生女的全部抚养费,但实际上,婚生女曾某乙一直跟随原告在新疆学习生活,并由原告承担了婚生女的全部抚养费用,被告应承担而未支付的婚生女的抚养费应予支付,根据本地的经济生活水平,本院确定由被告按每月1000元支付自2013年4月23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由原告垫付的婚生女曾某乙的抚养费,扣减已经支付的5200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婚生女抚养费30000元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婚生女长期跟随原告一起生活,为不改变其婚生女的生活学习环境,婚生女跟随原告一起生活更有利于婚生女的成长。且原告现已有稳定的职业以及固定的收入,以及婚生女曾某乙愿意跟随母亲一起生活,故对原告要求变更抚养关系,改为由原告直接抚养婚生女曾某乙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父母离婚后,对子女仍有抚养的义务,本院考虑本地的经济生活水平,确认被告每月承担婚生女抚养费500元。被告曾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6条第(3)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变更婚生女曾某乙的抚养关系,婚生女曾某乙于本��决生效后直至独立生活为止改为由原告张某某直接抚养,被告曾某甲每月承担婚生女曾某乙抚养费500元,每年的12月31日前付清当年的抚养费;限被告曾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张某某垫付的婚生女曾某乙自2014年4月23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每月的抚养费1000元,扣减已经支付的5200元;驳回原告的张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思琴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殷 璇附相关法律条文:《���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16、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支持。(1)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严重疾病或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的;(2)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的;(3)十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4)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