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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一法道民二初字第241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佛山市永通电工器材有限公司与东莞光然光电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永通电工器材有限公司,东莞光然光电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一法道民二初字第241号原告佛山市永通电工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朝安路南沙工业区5号。法定代表人梁兆伟。委托代理人梁锦伟,广东瑞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谢文明,广东瑞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莞光然光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道滘镇南阁工业区南阁三路。法定代表人谢轩瑞。委托代理人周一波,广东深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佛山市永通电工器材有限公司诉被告东莞光然光电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张鹤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6月17日、2015年6月26日、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佛山市永通电工器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锦伟到庭,被告东莞光然光电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一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从2009年至2012年期间,一直要求原告为其制造卤素灯杯。但至今为止,被告仍然拖欠原告货款852777.37元未付,虽经原告多次催讨(付款到期之日为2012年8月10日,最后一次催款时间为2014年8月7日),但被告至今仍然拖延支付货款。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的合同关系成立并有效,双方应严格遵守相互的约定和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已经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也应向原告支付全部款项,但被告没有全面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属于严重的违约行为,虽然原告本着和解的精神,多次找被告要求协商解决,但由于被告毫无诚意,双方无法就货款支付事项达成一致意见。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852777.37元及利息(从2012年8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至清偿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1、被告没有拖欠原告货款。2009年至2012年,原告总共向被告提供的货款总金额为9860449.37元,被告也向原告帐户及业务员梁勇的帐户支付9860449.37元,因此,被告没有拖欠原告的货款。2、原告起诉被告所提供的证据只有增值税专用发票、并没有提供相应的送货单、订单、对帐单等证据,因此,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交易总额;3、原告起诉要求的是2009年的部分货款,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其快递单本身不能证明诉讼时效中断的证明,因为快递单是在诉讼时效已经过了之后才提交的。同时,在2009年的10月、11月、12月的三笔货款已经明显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至2012年发生交易往来,被告通过传真订单的方式向原告订购卤素灯杯,由原告为被告制造或采购相应的卤素灯杯,原告制造好货物后,送至被告处,由被告的员工收货、验货,并且原告根据被告的知会向被告开具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因被告的订单数量以及其要求的送货数量不一致,所以每份送货单和每张发票是有重合的,这一次的订单数量可能在下一次送货单送货的,所以双方的交易是持续的。2009年至2012年,原、被告发生交易的总金额10122630.28元,被告支付了部分货款,累计至今,被告仍然拖欠原告货款852777.37元未付。原告于2014年8月7日最后一次向被告催款,但被告一直没有付款。原告提交了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对帐表、送货单、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快递单、银行跨系统业务回单、收付款凭证、汇兑来账凭证(回单)、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拟证明。其中,1、增值税发票(107份),购货单位名称均为被告,销货单位盖章处均加盖“佛山市永通电工器材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开票时间为2009年7月至2012年5月,金额共计10119630.18元;2、送货单,载明货品的货号、名称、规格、单位、数量,但没有载明单价和金额,送货单的时间为2010年1月至2011年10月,收货人签章处签有“刘顺斌”、“龙晓兵”等。3、对账表载明2009年至2012年8月,发票总额为10122630.28元,总计收款9266852.81元。对账表均没有原、被告的签章。4、银行业务回单、收付款凭证、汇兑来账凭证(回单),载明被告向原告支付款款的时间为2009年7月14日至2012年9月31日,支付货款总额为8998852.81元。5、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载明出票日期为2012年5月10日,出票人为被告,收款人为原告,金额为268000元,汇票到期日为2012年8月10日。6、快递单、快递查询,显示寄件人为梁兆伟、公司名称为原告,收件人为“财务”、公司名称为被告,内件姓名为“销售对帐单和汇款对帐单”寄件时间为2014年8月7日,收件人签收时间为2014年8月8日。被告主张,2009年至2012年,原告总共向被告提供的货款总金额为9860449.37元,除了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款项9266852.81元外,2009年10月12日、2009年10月19日、2009年11月12日、2009年12月17日被告法定代表人向原告公司的业务员梁勇支付货款总金额为593596.56元。提交了银行明细信息打印表、汇款查询单予以佐证。其中银行明细信息打印表及转账汇款指令的详细信息载明:户名和付款人为“谢瑞轩”,账户为:95×××63,汇款时间分别为2009年10月12日、2009年10月19日、2009年11月12日、2009年12月17日,汇款金额为100000元、100000元、293596.56元、100000元,对方账户为:62×××89,收款人为“梁勇”,用途载明:“货款”。另查,原告提供107份增值税发票经东莞市国家税务局在“增值税发票稽查系统”中查询,“东莞光然光电有限公司取得的107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已认证相符。被告的营业执照显示被告的法定代表人为“谢瑞轩”。本院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查询了2009年10月9日至2009年12月30日的银行交易记录,交易记录显示时间和汇入款项款分别为2009年10月12日、2009年10月19日、2009年11月12日、2009年12月17日,汇款金额为100000元、100000元、293596.56元、100000元,对方账户为:95×××63。庭审中,原告主张双方约定的付款期限为月结90天,没有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被告主张双方约定的付款期限为月结30天,实际付款期限可能会差一个月左右,没有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原告明确逾期付款利息以852777.37元为本金,从2012年8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以上事实,有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对帐表、送货单、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快递单、银行跨系统业务回单、收付款凭证、汇兑来账凭证(回单)、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银行明细信息打印表、汇款查询单、东莞市国家税务局关于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查询企业有关数据的函以及本案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均确认2009年至2012年双方存在交易往来,本院依法认定原、被告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且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否则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欠原告货款的数额以及原告的诉请是否过了诉讼时效。本院分析如下,首先,原告主张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至2012年之间双方的交易总额为10122630.28元,并提供增值税发票予以证明,被告对于增值税发票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对账表没有原告、被告的签章确认,被告不予确认,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送货单是2010年至2011年的,被告对于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增值税发票的金额没有相关的买卖合同、对账单予以佐证,虽然原告提交了送货单,但提交的送货单是2010年至2011年之间的,没有2009年和2012年,且送货单并未载明货物的单价和金额,无法确定双方的交易总额,故对原告主张双方交易总额为10122630.28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根据被告的自认,双方的交易总额为9860449.37元,本院予以确认。其次,原告主张被告2009年7月14日至2012年9月31日,支付货款总额为9266852.81元,提交了银行业务回单、收付款凭证、汇兑来账凭证、银行承兑汇票予以佐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主张除了9266852.81元之外,被告的法定代表人谢瑞轩向原告的员工梁勇的账户支付593596.56元,提交的银行明细信息打印表、汇款查询单与法院调取的梁勇的账户明细相一致,本院对于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上述款项是由谢瑞轩汇到梁勇的私人账户,被告没有证据证明梁勇是原告的员工,也没有证据证明原告授权梁勇收取被告支付的货款,虽然查询单上载明用途是货款,但被告没有证据证明此货款是用于支付被告与原告之间交易的所欠货款,且根据本院调取的梁勇的银行账户明细,没有显示梁勇将上述款项转付给原告账户的记录,不能排除谢瑞轩与梁勇存在私人交易的可能性,故对被告主张上述货款就是支付原告货款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最后,根据原告提交的增值税发票、送货单、被告付款的银行回单可以看出,双方自2009年至2012年的交易是持续的,付款也是持续的,且所付款项不能一一对应交易的货款,原告主张无法确定所欠货款是哪一时间的货款,而是累计所拖欠的款项,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主张原告诉请的货款是2009年几笔货款,没有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最后出具的银行承兑汇票的承兑日期是2012年8月10日,此银行承兑汇票是被告用于原告货款的支付,也是对债务的确认,2012年8月10日是被告履行义务期限的届满之日,则应当自2012年8月10日起计算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至2014年8月9日。原告主张2014年8月7日,向被告邮寄销售对帐单和汇款对帐单进行催款,提交了快递单、快递查询予以佐证。快递查询与快递单的单号相对应,快递单文件品名写明:销售对帐单和汇款对帐单,写明收件人为“财务”、公司名称为被告,根据快递查询,此邮件于2014年8月8日签收。原告向被告邮寄对账单的行为应视为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的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二)当事人一方以发送信件或者数据电文方式主张权利,信件或者数据电文到达或者应当到达对方当事人的;”的规定,原告于2014年8月7日向被告邮寄对账单的行为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的规定,诉讼时效应当重新起算两年至2016年8月7日,原告于2015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请,应在诉讼时效期限内。综上所述,本院认定,原、被告于2009年至2012年交易的总货款金额为9860449.37元,被告已经支付的货款为收款9266852.81元,尚欠原告货款593596.56元。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已向原告支付货款的事实,应由被告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本院依法认定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93596.5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的规定,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款项593596.5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原、被告双方均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双方书面约定付款期限和逾期付款责任,原告主张月结90天,被告确认月结30天,但实际支付期限可能会差一个月左右。则原告主张月结90天是对其不利的自认,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没有提交最后一次送货的送货单佐证最后一次送货的时间,但根据最后一张增值税开票时间为2012年5月3日以及被告最后一次出具承兑汇票付款的时间为2015年5月10日,可以证明双方最后一次交易应在2012年5月份或之前,按照月结90天,则最后付款的期限应为2012年8月31日。原告主张从2012年8月10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应以593596.56元为本金,从2012年9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为宜,超出部分,本院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东莞光然光电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佛山市永通电工器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93596.56元;二、被告东莞光然光电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佛山市永通电工器材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593596.56元为本金,从2012年9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三、驳回原告佛山市永通电工器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163.89元(原告佛山市永通电工器材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佛山市永通电工器材有限公司负担1873.36元,由被告东莞光然光电有限公司负担4290.53元。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鹤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吴玉燕詹锦华第9页共9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