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历城民初字第1092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李某与赵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历城民初字第1092号原告李某,女,1988年7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济南市。被告赵某,男,1975年5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所在地山东省肥城市。原告李某与被告赵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经网络相识。2008年7月15日,双方登记结婚,2009年2月6日,生一女孩取名李某某,与原告李某生活至今。二人婚后感情不和,被告赵某经常殴打辱骂原告李某。另外,被告赵某曾将婚生女李某某拐卖至云南,后经多方努力才解救。被告赵某自2011耐10月份离家外出至今年未归。原告李某于2013年6月份,向法院起诉离婚,后被告赵某哄骗原告李某撤诉,但一直未曾露面。2014年3月份,原告李某再次提起离婚诉讼,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原告李某独自抚养女儿至今,被告赵某下落不明,也未与家中联系。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为解除痛苦,特再次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李某自行抚养。被告赵某(缺席)未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2008年原、被告通过网络相识,同年7月15日登记结婚。2009年2月6日,原告李某生一女孩取名李某某,现与原告李某共同居住生活。原告李某与被告赵某在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2011年10月份,被告赵某外出居住。2013年6月17日,原告李某曾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赵某离婚,同年6月20日,原告李某以双方已和好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予以准许。2014年3月5日,原告李某再次向本院起诉离婚,2014年7月7日,本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之后双方未能和好,并持续分居至今。现原告李某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为由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李某提供的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民事判决书及其当庭陈述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通过网络相识,婚前感情基础一般。婚后虽生育了子女,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但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经常因家庭琐事等问题产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原告李某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后,本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但双方未能和好,且继续分居生活达一年以上,由此可见,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之可能。故对原告李某要求与被告赵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婚生女李某某一直与原告李某共同生活,继续维持其生活现状更有利于李某某的健康成长。故对原告李某要求自行抚养婚生女李某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原告李某与被告赵某离婚。二、婚生女李某某由原告李某自行抚养。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裕辉人民陪审员 张炳华人民陪审员 刘桂荣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李 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