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赣刑初字第00352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05-18
案件名称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诉景某某、李某等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景某某,李某,赵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赣刑初字第00352号公诉机关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景某某,男,1968年11月17日出生,山东省临沭县人,居民身份证号码3728331968********,汉族,文盲,农民,住山东省临沭县玉山镇玉山村。曾因犯盗窃罪,分别于2002年12月18日被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2006年10月16日被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2009年8月2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600元;2013年7月1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3年9月20日刑满释放。因嫖娼,于2009年5月13日被赣榆县(现连云港市赣榆区,下同)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四日,罚款人民币5000元。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3日被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4月3日经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连云港市赣榆区看守所。被告人李某,农民。曾因犯盗窃罪,于1998年12月30日被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因犯盗窃罪、交通肇事罪,于2003年6月12日被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0年2月9日刑满释放;又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2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3日被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4月3日经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连云港市赣榆区看守所。被告人赵某,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3日被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4月3日经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连云港市赣榆区看守所。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以赣检诉刑诉(2015)3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景某某、李某、赵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新闻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景某某、李某、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22日凌晨,被告人景某某、李某、赵某采取撬门别锁的方式进入连云港市赣榆区塔山镇瞿沟村王某家,窃得王某家东大金鹤牌电动三轮车1辆、邳州特曲白酒6箱、水稻450斤、黄豆200斤、紫檀木木雕1个、大米30斤,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7836元。被告人赵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笔录、证人证言、相关书证等证据,以证实指控被告人景某某、李某、赵某犯盗窃罪成立,提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处罚。同时认为被告人景某某、李某刑满释放五年内又犯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赵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景某某、李某、赵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2日凌晨,被告人景某某、李某、赵某采取撬门别锁的方式进入连云港市赣榆区塔山镇瞿沟村王某家中,窃得王某家东大金鹤牌电动三轮车1辆、邳州特曲白酒6箱、水稻450斤、黄豆200斤、大米30斤,紫檀木木雕1个(未价格鉴证),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7836元。被告人赵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预缴退赔赃款人民币3000元。扣押的邳州特曲白酒3瓶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景某某、李某、赵某的供述与辩解,并有被害人王某的陈述笔录、证人丁某的证词笔录、辨认笔录、搜查笔录、连云港市赣榆区价格认证中心赣价证刑字(2015)104、138号价格鉴证结论书、本院(2013)赣刑初字第404号刑事判决书、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法院(2003)沭刑初字第66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景某某的出所登记表、被告人李某的罪犯档案资料、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被告人户口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景某某、李某、赵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私有财产所有权,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均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景某某、李某、赵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景某某、李某刑满释放五年内再犯新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赵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退赔部分赃款,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景某某、李某尚能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惩治犯罪,保护公私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景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3日起至2015年12月2日止。)二、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3日起至2015年12月2日止。)三、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四千元(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3日起至2015年8月17日止。)四、责令被告人景某某、李某、赵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7413元(被告人赵某已预缴3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张淑蓉代理审判员 岳仁龙人民陪审员 马维宪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王贺笑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