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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刑速初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被告人孔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高刑速初字第34号公诉机关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孔某,男,1986年4月4日生,汉族,农民。2015年7月9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取保候审。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检察院以宁高检诉刑诉(2015)3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孔某犯危险驾驶罪。本案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1日13时06分许,被告人孔某酒后无证驾驶牌号为苏P×××××二轮摩托车,沿南京市高淳区淳溪镇宁高线123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双湖南路交叉口处,后被民警查获。经抽血检验,被告人孔某的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59.6mg/100ml血。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孔某醉酒后在公共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孔某具有无证驾驶的酌情从重处罚情节同时具有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坦白的法定从轻处罚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孔某拘役一个月至三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孔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孔某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孔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赵跃辉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刘 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