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沭胡商初字第00022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02-03

案件名称

江苏沭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圩支行与林峰、张春雷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沭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圩支行,林峰,张春雷,纪如尧,史朝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沭胡商初字第00022号原告江苏沭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圩支行,住所地沭阳县张圩乡张圩街。负责人杨静,支行长。委托代理人陶凯、葛志甫,该行职工。被告林峰,居民。被告张春雷,居民。被告纪如尧,居民。被告史朝华,居民。原告诉四被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负责人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8月11日,借款人林峰、担保人张春雷、纪如尧、史朝华与我张圩支行签订一份短期保证借款合同,合同日期约定从2008年8月11日至2009年8月8日止;2008年8月11日,张圩支行向林峰发放贷款15000元,其他三位担保人作为连带责任人,到期日为2009年8月8日,月利率10.5825,贷款到期后,借款人截至到目前共归还部分本金及利息12000元,后续未能继续履行归还义务,保证人亦未能履行保证义务,我行多次索款未果,遂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林峰归还贷款本金3000元及利息(自借款之日起按照合同约定计算到还款之日),被告张春雷、纪如尧、史朝华对上述款项负连带偿还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四被告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11日,被告林峰、张春雷、纪如尧、史朝华与原告签订一份短期保证借款合同,被告林峰由被告张春雷、纪如尧、史朝华担保从原告处借款15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08年8月11日至2009年8月8日,月利率10.5825‰,逾期还贷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加收50%的利息;保证人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如贷款展期后,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限延至展期借款到期日之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借款到期后,被告林峰于2009年9月19日归还借款本金10000元,2015年6月5日归还本金2000元,余款3000元及利息原告索款未果,诉至本院要求处理。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短期保证借款合同、短期保证借款申请书、借款借据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与被告林峰、张春雷、纪如尧、史朝华之间的借贷关系以及其与被告张春雷、纪如尧、史朝华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均不违反相关的法律、行政法规,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林峰归还贷款3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在保证借款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原告未提起诉讼,故被告张春雷、纪如尧、史朝华已免除保证责任。被告林峰、张春雷、纪如尧、史朝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峰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原告江苏沭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圩支行借款本金3000元及其利息(自2008年8月11日起至2009年8月8日止,以本金15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0.5825‰计算;自2009年8月9日起至2009年9月19日止,以本金15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87‰计算;自2009年9月20日起至2015年6月5日止,以本金5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87‰计算;自2015年6月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本金3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87‰计算;)。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林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帐号:46×××80)。审 判 长  李长超人民陪审员  周建沂人民陪审员  马秀华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蒋 希附录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