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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蓬溪刑初字第113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蒲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蓬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蓬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某甲,夏某乙,夏某丙,蒲某甲,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蓬���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蓬溪刑初字第113号公诉机关蓬溪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夏某甲(系被害人邓某某之夫),1942年1月10日出生于四川省蓬溪县,汉族,小学肄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夏某乙(系被害人邓某某之子),1975年5月3日出生于四川省蓬溪县,汉族,小学文化。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夏某丙(系被害人邓某某之子),1978年4月19日出生于四川省蓬溪县,汉族,小学文化。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孝和,蓬溪县大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人蒲某甲,男,1986年10月15日出生于四川省蓬溪县,汉族,初中文化。2015年2月1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月4日被取保候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地址:南充市顺庆区丝绸路**号。法定代表人陈良玉,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廖小花,四川辽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蓬溪县人民检察院以蓬检公刑诉(2015)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蒲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夏某甲、夏某乙及夏某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蓬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安林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夏某甲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孝和、被告人蒲某甲、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南充公司)委托代理人廖小花到庭参加诉讼,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夏某乙、夏某丙及附带���事诉讼被告人太平洋财保南充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现已审理终结。蓬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1日,被告人蒲某甲驾驶川RAR0**“嘉龙”牌轻型自卸货车由蓬溪县新胜乡向文井镇方向行驶。当日14时40分许,行驶至蓬溪县新胜乡学堂湾村3社(新井湾)处时,将路边行人邓某某挂倒致其当场死亡。经认定,被告人蒲某甲负此次道路交通事故全部责任。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蒲某甲的行为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其具有自首等量刑情节,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之间量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夏某甲、夏某乙、夏某丙要求被告人蒲某甲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太平洋财保南充公司共同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丧葬费22,848.5元、死亡赔偿金132,045元、交通费3,890元、误工费900元、护理费201,600元及精神损失费50,000元,共计411,283.5元。被告人蒲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事实及适用法律无异议。对附带民事部分,表示愿意赔偿,但对方要求过高,对护理费及精神损失费不予认可;肇事车辆在太平洋财保南充公司购买了保险,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保额内予以理赔。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太平洋财保南充公司辩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讼请求过高,对护理费及精神损失费不予认可,丧葬费按标准计算,误工费按3人×3天×70元/天计算,对死亡赔偿金及交通费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日,被告人蒲某甲驾驶川RAR0**“嘉龙”牌搭载罗某某、蒲某乙二人从蓬溪县新胜乡向文井镇方向行驶,当日14时40分许,行驶至新胜乡学堂湾村3社(新井湾)处时,��辆的后车门将行走在公路右边的被害人邓某某挂倒在地。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蒲某甲下车察看情况并拨打了急救电话。在场群众拨打报警电话。被害人邓某某经现场抢救无效死亡。经四川中益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邓某某系颅脑损伤死亡。经蓬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蒲某甲负此次道路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另查明,被害人邓某某生于1949年10月15日,因交通事故死亡时已年满65周岁,生前居住在蓬溪县新胜乡董家沟村1社1号。肇事车辆在太平洋财保南充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人蒲某甲现已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垫支丧葬费2万元。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以下证据:(一)书证1、蓬溪县公安局的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传唤证,��剖尸体通知书,尸体处理通知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起诉意见书,对被告人蒲某甲采取强制措施的相关法律文书,证实公安机关案件侦破程序合法。2、行驶证及驾驶证复印件,从业资格证书,保险单复印件,扣押清单,蒲某甲及邓某某户籍信息,死亡证明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到案说明,预付款收据及保证金收据,证实被告人蒲某甲相关犯罪事实。(二)证人证言证人蒲某乙、唐某某、夏某甲的证言笔录,证实发生交通事故的经过和被害人基本情况。(三)被告人供述被告人蒲某甲的供述笔录,证实发生交通事故的经过。(四)鉴定意见1、四川华大科技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肇事车辆的技术性能情况。2、四川中益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邓某��系颅脑损伤死亡。(五)勘验检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事故现场概况。被告人蒲某甲对上述证据质证无异议,并当庭提交了无违法犯罪记录记录证明一份,证实其无违法犯罪经历。公诉机关对该证据质证无异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夏某甲、夏某乙、夏某丙为证明其主张,当庭出示了以下证据:1、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证实三人系本案附带民事诉讼适格主体。2、四川中益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鉴定意见书、火化证明,证实被害人邓某某死亡原因等情况。3、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被告人蒲某甲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邓某某不负责任。4、四川华大科技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肇事车辆的情况。5、飞机票及汽车票,证实发生的交通费情况。6、蓬溪县人民医院病历资料及蓬溪长江医院证明,证实夏某甲患有胃癌。另外,还申请了证人彭某某、陈某某出庭作证,证实自被害人邓某某死后,一直由彭某某照顾患病的夏某甲,并且报酬为每天80元。被告人蒲某甲对上述证据质证无异议。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太平洋财保南充公司质证称对第1组证据,因无派出所出具亲属关系证明,是否遗漏原告人由法院审查;对第2-5组证据无异议;对第6组证据,无法确认夏某甲的身体状况,即使其丧失劳动能力,也应由有关部门认定,且应由其成年子女承担护理义务;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被告人蒲某甲为证明其主张,当庭出示了车检和尸检费票据、垫支丧葬费的收条一张、预付款票据,证实垫支费用的情况。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收条质证无异议,认为其他费用与己方无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太平洋财保南充公司质证称预付款收据由法院认定,车检及尸检费不属保险理赔范围。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太平洋财保南充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当庭出示了以下证据:1、保单二份,证实保险人尽到了提示说明义务。2、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条款,证实保险人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且投保人未投保精神抚慰金保险。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上述证据质证无异议。被告人蒲某甲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证据评议后认为,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取证合法、客观、真实,证据与证据间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出示的第1-5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第6组证据及证人证言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确认。对被告人蒲某甲出示的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予以确认,但车检及尸检费不属本案赔偿范围。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太平洋财保南充公司出示的证据经质证无异议,作为本案证据使用。本院认为,被告人蒲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蒲某甲在事故发生后及时拨打急救电话且明知他人在现场拨打报警电话仍然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民事赔偿方面,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了经济损失,应当履行赔偿义务。肇事车辆在太平洋南充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责任险,该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对不足部分由被告人蒲某甲承担赔偿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护理费是指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为护理被害人本人所产生的费用,并非护理被害人家属产生的费用,且被害人邓某某死亡时已经年满六十五周岁,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夏某甲的护理照顾义务应当由其成年子女承担,精神损失费亦不属于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所规定的的赔偿范围,故本院对该二项费用不予支持。本院据法调整后,确定本案纳入赔偿范围的费用为159,6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蒲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夏某甲、夏某乙、夏某丙各项损失人民币159,600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人民币110,000元,剩余部分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审核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人蒲某甲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蒲某甲已垫支的丧葬费20,000元在上述费用中予��品迭,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人蒲某甲。)上述款项应在本判决书生效一个月内给付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薛 惠代理审判员  吕文凤人民陪审员  孔 彦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向奎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交通��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二)死亡三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一)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二)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三)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四)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五)严重超载驾驶的;(六)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最高人��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和解协议的,赔偿范围、数额不受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限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药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用;造成死亡的,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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