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民初字第1569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07-14
案件名称
连包溪与连鸿盛相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连包溪,连鸿盛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龙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民初字第1569号原告连包溪,农民。委托代理人黄瑞环。委托代理人张闽成,漳州市芗城区金辉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连鸿盛,农民。委托代理人江建农,福建闽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连包溪与被告连鸿盛相邻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姚琼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连包溪的委托代理人黄瑞环及张闽成、被告连鸿盛的委托代理人江建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连包溪诉称,原告址在长洲村马崎社地号1-160号旧厝一座,门前通道至被告埕地,后被告基建把埕地建成楼房,被告原计划留东侧约2米地作为原告通道,后因原告长期在外居住,又把预留的2米通道搭建厨房,最近原告因计划基建旧厝,发现被告完全堵塞原告通道,经多次与被告主张拆除未果,被告行为已严重侵害原告相邻权,请求拆除被告搭建的厨房,恢复原有道路通行。被告连鸿盛辩称,1、原告方提供的1993年4月30日龙海市人民政府颁发的地号1-160及地号1-159号集体土地使用权证上所载明的原告与答辩人使用的土地南、北相邻,不存在原告所称的通道,原告称答辩人计划留东侧约2米地作为原告通道没有任何证据。2、原告请求拆除与原告相邻通道上的建筑物,缺乏法律依据。双方相邻的交接处不存到通道的事实,答辩人没有依法义务为原告提供通道供其通行的情形。经审理查明,原告连包溪与被告连鸿盛是邻居,原告连包溪老宅埕地的东侧与被告连鸿盛的蘑菇房毗邻,南侧与被告连鸿盛房屋的北侧毗邻,被告连鸿盛房屋呈曲尺形状将原告连包溪的老宅围在里面。原告连包溪老宅的南侧与被告连鸿盛房屋的北侧之间有一条东西方向的通道,该通道为历史形成的正常通道,原告连包溪经此处至公埕再向东通往村道。1992年被告连鸿盛翻建原有房屋,1993年4月30日办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范围包括原告连包溪所称的公埕,后被告连鸿盛又在埕地靠原告连包溪老宅一侧加盖厨房、蘑菇房,靠东侧砌围墙,使原通道被封堵,无法通行。原告连包溪自述已二十几年未在老宅居住。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现场实地勘察:原、被告双方争议的通道自原告连包溪老宅的南墙外端起往南至被告连鸿盛房屋的院墙北端现宽度为0.65米;现场见原告连包溪老宅呈破败状,出老宅的北侧门有一条东西方向巷子,两方向均可通行至村道,巷子最宽处为2.40米,最窄处为1.80米。上述事实有原告连包溪提供的调查笔录、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照片、证人证言,被告连鸿盛提供的龙集建(1993)字第3-0380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照片、证明,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基于地理位置上的毗邻而发生了法律规定的相邻关系,在日常生活中,双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处理相邻通行关系。从本院现场勘察情况看,即便历史上有原告连包溪陈述的通行情况,但被告连鸿盛改建房屋在原有埕地的北侧加盖厨房、蘑菇房,东侧砌围墙,原有埕地已成被告连鸿盛的埕地,从被告连鸿盛提供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来看,被告连鸿盛在埕地上加盖的厨房位于其产权范围内,原告连包溪要求拆除被告连鸿盛搭建的厨房,从被告连鸿盛的埕地通行不现实;且原告连包溪从其老宅埕地的北侧门出去,向西、向东均有通道至村道,原有历史通道并非其必须的、唯一的通道。综上,原告连包溪要求拆除被告连鸿盛搭建的厨房,恢复原有道路通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连包溪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连包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加上四份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 琼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纪逸玲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处理相邻关系的原则】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