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民初字第1944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吴根阵与郑振宗、吴新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根阵,郑振宗,吴新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1944号原告吴根阵,男,1973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农民。被告郑振宗,男,1975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农民。被告吴新发,男,1972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农民。原告吴根阵与被告郑振宗、吴新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田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根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振宗、吴新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根阵诉称,被告郑振宗于2014年11月5日向原告吴根阵借款人民币20000元,限于2015年2月5日前还清,逾期月息按4%计算,该笔借款由被告吴新发提供担保。两被告于借款当日出具欠款条一张交由原告收执。经催讨两被告拒不偿还借款。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郑振宗偿还原告吴根阵借款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5年2月6日起计至还清款项之日止,现暂计至2015年5月6日为人民币1500元);2.被告吴新发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郑振宗、吴新发未作答辩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张,以此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被告郑振宗、吴新发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1张,以此证明两被告的身份情况。3.欠款条1张,以此证明被告郑振宗于2014年11月5日向原告吴根阵借款人民币20000元,由被告吴新发作担保的事实。本院认为,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供证据和进行答辩,视为自愿放弃答辩和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庭审举证,本院审查,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2014年11月5日,被告郑振宗向原告吴根阵借款人民币20000元,限于2015年2月5日前还清,逾期月息按4%计算,由被告吴新发提供保证担保,当日两被告写立欠款条一张交给原告收执。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保证期间。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偿还利息至2015年5月4日,余款未能偿还。原告于2015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吴根阵与被告郑振宗、吴新发之间设立的民间借贷关系除约定的逾期利息明显超出法律规定外,其余均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郑振宗未能依约偿还借款,应当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即偿还借款人民币20000元及逾期利息。双方约定逾期月息4%,明显偏高,原告请求被告郑振宗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已偿还利息至2015年5月4日,故利息应自2015年5月5日起计至生效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原、被告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起诉,保证人吴新发应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吴新发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郑振宗追偿。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振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吴根阵借款人民币20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5年5月5日起计至生效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二、被告吴新发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吴新发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郑振宗追偿。四、驳回原告吴根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38元,减半收取169元,由被告郑振宗、吴新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田中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李达佳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