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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青民初字第01545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镇市支行诉陈坤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镇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镇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镇市支行,陈坤,陈晓方,罗德志,杜聪颖,杨宝久,周玉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北镇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青民初字第01545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镇市支行,住所地辽宁省北镇市大佛寺社区太和南街。法定代表人张兰香,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伶,女,1974年1月12日生,满族,职员,住辽宁省北镇市。系该公司职员。被告陈坤,男,1978年4月25日生,满族,农民,住辽宁省北镇市。被告陈晓方,女,1980年3月9日生,满族,住辽宁省北镇市。被告罗德志,男,1968年6月3日生,满族,农民,住辽宁省北镇市。被告杜聪颖,女,1967年3月22日生,满族,农民,住辽宁省北镇市。被告杨宝久,男,1980年8月24日生,满族,农民,住辽宁省北镇市。被告周玉玲,女,1980年11月4日出生,满族,农民,住辽宁省北镇市。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镇市支行诉被告陈坤、陈晓方、罗德志、杜聪颖、杨宝久、周玉玲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伶与被告罗德志、陈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杜聪颖、陈晓方、杨宝久、周玉玲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1月4日,被告陈坤、陈晓方、罗德志、杜聪颖、杨宝久、周玉玲六人自愿组成联保小组,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协议书编号:210782212112107799,被告罗德志、杜聪颖、杨宝久、周玉玲作为联保小组成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陈坤与陈晓方系夫妻关系,夫妻二人于2014年7月28日向我行申请小额贷款,被告陈坤与陈晓方于2014年8月6日与我行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21008962114086878029。被告陈坤与陈晓方从原告处贷款共计5万元整,贷款用途为:用于购买200米高温棚及化肥农药。合同期限为:2014年8月6日至2015年8月6日,合同约定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即借款前10个月按月偿还当月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贷款逾期后原告信贷人员多次对被告陈坤、陈晓方、罗德志、杜聪颖、杨宝久、周玉玲六人进行电话及上门催收,各被告拒绝还款并且丝毫没有还款意愿。被告陈坤、陈晓方不履行贷款合同约定,不遵守贷款使用承诺书,已违反小额借款合同第15条第二款的约定(乙方违反借款合同约定、资信状况恶化或出现其他可能有损甲方债务的情况,甲方有权强制提前收回贷款)。至本民事起诉书载明的日期止,共拖欠贷款本息合计51116.28元。其行为已严重违反借款合同和联保协议的约定。原告认为,被告陈坤和陈晓方应按照约定偿还贷款,此贷款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被告罗德志、杜聪颖、杨宝久、周玉玲作为保证人,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及贷款合同、联保协议的约定,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陈坤、陈晓方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原告自起诉之日的本金、利息、罚息。(贷款本金50000元,拖欠利息合计1116.28元,总计51116.28元,拖欠利息计算截止日期为2015年5月4日)。以及自2015年5月5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所产生的各项利息;判令被告罗德志、杜聪颖、杨宝久、周玉玲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判令各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陈坤、罗德志辩称,没花过贷款,不是自愿去银行的。被告杜聪颖、陈晓方、杨宝久、周玉玲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陈坤与陈晓方系夫妻关系,夫妻二人于2014年8月6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共计向原告借款5万元整,用于购买高温棚及农药化肥。合同期限自2014年8月6日至2015年8月6日,年利率为15.3%。还款方式为借款前10个月按月偿还当月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其余被告为此提供了担保并签订担保协议。拖欠利息1116.28元,逾期后原告方工作人员多次对被告陈坤、陈晓方、罗德志、杜聪颖、杨宝久、周玉玲六人进行催要,各被告均拒绝还款。至原告起诉日止,共拖欠借款本息合计51116.28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及被告罗德志、陈坤的陈述笔录以及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等载卷为凭,经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陈坤、陈晓方形成了借款合同法律关系,此借款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提供借款的义务,被告陈坤、陈晓方应按照约定使用借款并按照约定及时履行还款及给付利息的义务。现被告陈坤、陈晓方不履行贷款合同约定,甲方有权强制提前收回借款。其余被告与原告签订了担保合同,对此应承担连带责任,负有还款义务。关于被告罗德志与陈坤辩称不是自愿贷款亦未花过贷款遂不应还款的抗辩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杜聪颖、陈晓方、杨宝久、周玉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对证据提出书面质证意见的情况下,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的权利。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坤、陈晓方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本息51116.28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5月4日)及支付从2015年5月5日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相关利息(按年利率15.3%计算);被告罗德志、杜聪颖、杨宝久、周玉玲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8元,减半收取539元,由被告陈坤、陈晓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 野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黄潇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