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延刑初字第478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李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延刑初字第478号公诉机关延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1995年6月22日出生于吉林省和龙市,朝鲜族,中专文化,无职业,户籍地吉林省延吉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3日被刑事拘留,于2015年4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延吉市看守所。延吉市人民检察院以延市检公诉刑诉(2015)4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29日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延吉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赵晨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26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在延吉市新兴街马福练歌厅内,趁无人看管之际,秘密窃取被害人许某某、赵某某放在练歌厅吧台内的手提包,包内有人民币1780元和一部LG牌手机、一部三星牌手机。经鉴定,被盗两部手机价值折合人民币1700元。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李某的供述,被害人许某某、赵某某的陈述,证人许某甲的证言,指认现场照片,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照片说明,办案说明,调取证据清单,身份证明,破案经过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在法庭上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3日起至2015年8月22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二、继续追缴赃款、赃物,退还给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许英美人民陪审员 张恩慧人民陪审员 迟传英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朴晟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