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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霸民初字第4250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王欢、丁文轩等与南龙、刘月新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霸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欢,丁文轩,丁文哲,丁录光,胡二荣,南龙,刘月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满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河北省霸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霸民初字第4250号原告王欢,住霸州市。(系丁雨之妻)原告丁文轩,住霸州市。(系丁雨之女)法定代理人王欢,女,1988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霸州市胜芳镇民强街。身份证号1310811988********。(系丁文轩之母)原告丁文哲,住霸州市。(系丁雨之子)法定代理人王欢,女,1988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霸州市胜芳镇民强街。身份证号1310811988********。(系丁文哲之母)原告丁录光,住霸州市。(系丁雨之父)原告胡二荣,住霸州市。(系丁雨之母)五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牛立梅,河北贾俊清律师事务所律师。电话。被告南龙,住河北省保定市满城县。(冀F×××××冀F×××××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司机)被告刘月新,住河北省保定市满城县。(冀F×××××冀F×××××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车主)。电话。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明哲,河北诚信求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满城支公司。地址保定市满城县永乐街**号。法定代表人陈建忠,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冉宝强,河北尚言律师事务所律师。电话。原告王欢、丁文轩、丁文哲、丁录光、胡二荣与被告南龙、刘月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满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满城支公司)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于2015年3月23日中止审理。于2015年5月13日恢复审理。依法由审判员杨希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欢、丁文轩、丁文哲、丁录光、胡二荣的委托代理人牛立梅、被告南龙、刘月新的委托代理人王明哲、被告人保财险满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冉宝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25日23时许,丁雨驾驶冀D×××××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霸杨路由西向东行驶,被告南龙驾驶冀F×××××冀F×××××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同在该路在丁雨车辆前顺行,双方行至霸杨路4公里100米处,丁雨驾驶的车辆与南龙驾驶的车辆追尾相撞,致使双方车辆受损,丁雨死亡,构成死亡交通事故。经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丁雨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南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查冀F×××××冀F×××××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系被告刘月新所有,该车在人保财险满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人保财险满城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依法判令被告南龙、刘月新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0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增加至300000元。被告南龙、刘月新辩称,南龙系司机,刘月新系车主。我方对事故认定书不予认可,超载不是造成本次事故的原因,我方对本次事故不承担任何责任。我方在人保财险满城支公司投保了1份交强险和55万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事故发生后,我方垫付丁雨丧葬费20000元,要求保险公司将该款项直接赔付给我方。被告人保财险满城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合法的损失,但应对其他受害人保留必要的份额,超出交强险部分,应按责任比例进行赔偿。但由于车辆超载,应扣除10%的绝对免赔率,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五原告根据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如下:一、死者丁雨的户口页1份,原告王欢、丁文轩、丁文哲、丁录光、胡二荣户口页各1份,户籍证明2份,结婚证1份,家庭关系证明1份,证实死者丁雨的家庭关系情况、户籍性质及五原告的身份情况。二、事故认定书1份,证实事故经过及责任划分情况。三、由霸州市仁和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2份,尸体检验意见书1份,居民死亡证明1份,户籍注销证明1份,土葬证明1份,证实丁雨因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四、霸州市仁和医院出具的门诊票据2张,金额1643.9元。五、救护车票据1张,金额2500元。六、交通费票据10张,金额1000元。七、行驶证1份,价格鉴证结论书1份,证实津D×××××号车所有人为丁雨,修复费用为95800元。原告根据上述证据,其诉讼请求为,医疗费1643.9元;死亡赔偿金451600元(22580元/年×20年);被抚养人生活费204615元,其中丁文轩(女儿)5周岁,被抚养年限13年,丁文哲(儿子)1周岁,被抚养年限17年;精神抚慰金30000元;丧葬费21266元;处理丧事人员误工费3496元(42532元/年÷365天×10天×3人);救护车费2500元;交通费1000元;车辆维修费95800元,上述各项赔偿费用共计811920.9元,要求被告赔偿300000元。被告人保财险满城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四及证据五中的姓名不相符,不予认可。对证据六交通费不予认可。对证据七认为没有事故照片,没有车辆照片,没有扣除残值,不予认可,要求重新鉴定,7日内提出书面申请,逾期视为放弃。对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计算。被告南龙、刘月新的质证意见同意人保财险满城支公司的质证意见。对事故认定书中责任划分不予认可,超载不是造成本次事故的原因,超载只能进行行政处罚,不承担本次事故的责任。被告南龙、刘月新提供证据如下:行驶证、驾驶证各1份,保险单2份,收条1份,证实被告南龙系合法驾驶、刘月新系车主、车辆的投保情况及给付原告丧葬费20000元。原告王欢等五人及被告人保财险满城支公司对被告南龙、刘月新提供的证据表示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5日23时许,丁雨醉酒后驾驶冀D×××××号小型普通客车并载乘车人吴威加、周孟杰沿霸杨路由西向东行驶,被告南龙驾驶超载的冀F×××××冀F×××××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同在该路在丁雨车辆前顺行,双方行至霸杨路4公里100米处,丁雨驾驶的车辆与南龙驾驶的车辆追尾相撞,致使双方车辆受损,吴威加、周孟杰受伤,丁雨死亡,构成死亡交通事故。经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丁雨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南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吴威加、周孟杰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丁雨被送霸州市仁和医院抢救,支付医疗费1643.9元,经霸州市仁和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及尸体检验意见书、居民医学死亡证明、户口注销证明、土葬证明均证实丁雨因交通事故死亡,此间支付救护车费2500元,交通费1000元。冀D×××××号小型普通客车经评估其修复费用为95800元。原告提供了由霸州市胜芳镇民强街出具的证明,证实原告的家庭关系,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204615元,并主张处理丧事人员误工费3496元。被告人保财险满城支公司认为证据中丁雨的姓名不相符,不予认可;车损应扣除残值,但在指定期限内未提出书面重新鉴定申请。被告南龙、刘月新同意人保财险满城支公司的质证意见。被告人保财险满城支公司认为,此次交通事故中,因被告南龙所驾驶车辆超载,根据合同约定,应扣除10%的免赔率,被告刘月新认为超载属行政处罚,不应扣除。被告南龙系被告刘月新雇佣的司机,所驾驶的冀F×××××冀F×××××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满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5万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南龙、刘月新先期给付五原告丧葬费20000元,五原告予以认可。上述事实,由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经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丁雨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南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丁雨所驾驶的冀D×××××号小型普通客车的乘车人吴威加、周孟杰无事故责任,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南龙、刘月新对事故认定不予认可,认为超载不是此事故的原因,但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保财险满城支公司认为,此次交通事故中,因被告南龙所驾驶车辆超载,应扣除10%的免赔率,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月新认为超载属行政处罚,不应扣除的意见不予支持。该10%免赔率应由被告刘月新承担。原告王欢等五人的损失应由被告人保财险满城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及55万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与另案原告吴宝恒、原告周孟杰按比例予以赔偿。被告南龙系被告刘月新所雇用的司机,原告的损失超出保险赔偿外按比例由被告刘月新承担。原告王欢等五人的损失医疗费1643.9元;死亡赔偿金按城镇居民计算为451600元(22580元/年×20年);被抚养人生活费204615元(13641元/年×15年);精神抚慰金30000元;丧葬费21266元;处理丧事人员误工费本院酌定2100元(100元/天×10天×3人);交通费3500元;车辆维修费95800元,共计810524.9元,上述费用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保财险满城支公司主张扣除非医保用药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理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满城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欢、丁文轩、丁文哲、丁录光、胡二荣医疗项下56.39元、死亡伤残项下76878.59元、车辆损失费2000元;在第三者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欢、丁文轩、丁文哲、丁录光、胡二荣各项损失219476.97元,扣除10%的免赔款为197529.27元,共计276464.25元。(见附表)二、原告王欢、丁文轩、丁文哲、丁录光、胡二荣返还被告刘月新先期支付的丧葬费20000元。三、被告刘月新赔偿原告王欢、丁文轩、丁文哲、丁录光、胡二荣10%的赔偿款21947.7元。上述一、二、三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四、被告南龙不承担赔偿责任。五、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被告如果不能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支付返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刘月新。(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5800元,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杨希岭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张宝旺账户:霸州市人民法院账号:04×××25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霸州市支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