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一初字第01277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穆某甲与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穆某甲,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新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一初字第01277号原告穆某甲。被告鞠某。委托代理人XXX,河北国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穆某甲与被告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相月卿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穆某甲,被告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X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穆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现育有一子。原被告婚前在未充分了解的情况下结合在一起,双方无感情基础。婚后,彼此性格不合,造成无法沟通。被告为人处事无主见,双方经常为家务琐事争执吵架,结婚后被告数次离家出走,长时间不回家,造成夫妻关系淡漠,不仅如此,每次吵架被告便乱砸家中的东西,发展到后来,被告竟然拿菜刀、剪子恫吓、威胁原告,并指使亲朋殴打原告。被告现在又把房产证、车钥匙、金银首饰等贵重物品全部私自转移、隐匿,原告为了孩子、家庭,曾对被告予以忍让,然被告无丝毫改进,夫妻关系非但无好转,反而持续恶化,私下协商离婚未果,目前再无和好可能。孩子一直随原告居住生活,与原告及祖父母感情深厚,且原告工作固定收入稳定,孩子随原告生活更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请求:1、依法准予原被告离婚;2、孩子归原告抚养,由被告支付抚养费用;3、合理分割财产。被告鞠某辩称,原被告双方系中学同学,2008年10月14日举行婚礼,于××××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儿子穆某乙。2005年5月,被告到北京经营手机销售,因经营效益尚好,原告随后也去北京参与经营。结婚时,原告告知被告其在老家分得一套房屋。2008年6月18日,原被告双方在新乐市购买了瑞泽花园2号北栋3单元401室(贷款8万元,首付7.3万元),并于2009年9月1日开始偿还新乐市工商银行贷款。2011年10月23日被告二人购买了新乐市文荣鑫城2号楼1单元402室(首付16万元,2012年5月31日又支付16万元,其中地下室10680元),该购房协议上写的是被告的姓名。2013年双方在北京市昌平区王府温馨公寓购买了梁士义12号楼3层2单元302室,价款计1899000元(其中:首付89.9万元,中介费3.6万元,公证费1000元,税款8700元,北京市交通银行官园支行贷款100万元等),至今贷款只还了16个月,尚有8年多贷款未还,房产证办理在被告名下。2010年7月,被告在北京购买了一台标志307型轿车,车牌号为京P×××××,行驶证办理在被告名下,现由原告使用。原告与被告婚前有长期的恋爱基础,婚后夫妻感情良好,有了孩子,并且购置了大额财产,这完全可以证明被告对家庭付出了心血,原告所述夫妻感情淡漠,被告长期离家出走根本不是事实。孩子出生后一直由被告父母代为抚养,直到2012年原被告将孩子接到北京后,原告在店里经营,被告在家专职抚养孩子。后因原告经常与其他女人进行网聊,被告察觉后,双方发生矛盾。2015年初原告私自将其结婚时分得的老家房屋出卖,并在新乐市原糖厂西侧以其父名义购买了一套新民居房屋,而后原告还要在新乐市贷款买门市房屋,并要求登记于其母名下,被告不允,原告便执意要与被告离婚。而后原告又要贷款50万元炒股,被告反对,原告便与被告分居,至今不到两个月。原被告夫妻尚未达到彻底破裂的程度,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不符合法定的离婚条件,应判令原被告不准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穆某甲与被告鞠某于2008年10月14日举行婚礼,××××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儿子穆某乙,现跟随原告生活。原告称双方自2015年春节开始分居至今,但被告否认。在原告老家有住房一套,原告称系其父母所建,在父母百年以后归原告所有;被告则称结婚时听原告说该房由原告父母分家分给了原告。在新乐市瑞泽花园的2号楼北栋3单元401室,原告称系原告父母所购,装修也是父母出资,房产证登记在原告名下,属婚前个人财产;被告称该房属夫妻共同财产。在新乐市文荣鑫城的2号楼1单元402室,原告称系其把款打到了被告的账户后,由被告交付了购房款,为了家庭和睦,购房协议才写上了被告的名字;被告则称该房系由其个人出资购买。在北京市昌平区王府温馨公寓12号楼3层2单元302室,原告称系由原告出资购买,只是房产证登记在被告名下;被告则称,原告已言明该房产权归被告所有,原告只有使用权。2011年购买的京P×××××标志307轿车,行车证上的名字是被告,原告称购买该车时其并不同意行车证办在被告名下,但被告与其争执,最后被迫办在了被告名下。原告称被告的姐姐鞠某甲借原被告2万元未还,被告的弟弟鞠某乙借原被告2万元未还;被告则称其姐姐的借款2万元已经偿还,其弟弟根本就未向原被告借过款。被告称原告之兄穆某乙借原被告2万元以及欠2200元的电脑款,另有客户陈某某欠原被告款6万元未付;原告则称,其兄穆某乙的借款2万元及2200元的电脑款已经偿还,客户陈某某欠款6万元属实,但陈某某现已经下落不明。原告称为购房现尚欠广发银行29万元贷款未还;被告则称29万元不是购房所欠的贷款,而是原告透支其信用卡所欠,但是信用卡是在购房之后办理的,被告根本不知情。原告称欠其父母9万元借款未还,欠张某借款1万元未还,欠李某某借款20万元,已经偿还10万元,尚有10万元未还;被告则称不清楚张某借款1万元,未向原告父母借过款,李某某借款已经偿还。原告称北京温馨公寓的房屋贷款90多万元尚未偿还,被告认可。被告称欠其小姨唐某某为购买北京房屋的借款2万元未还;原告称该借款已经偿还。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时间已六年有余,还育有一子,为了家庭及孩子,双方不应轻易离婚。对双方是否分居及分居的时间,虽然被告否认分居,但据原告所称的开始分居日期,距今也仅半年有余,时间尚不算长。原被告应共同努力,相互理解、信任,以期营造一个良好的家庭环境并维持稳定、和谐的婚姻关系。综上,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离婚条件,对其请求不予支持。据此,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穆某甲与被告鞠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相月卿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陈 瑶 来自